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12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689 號
  要  旨:
公司法第 156  條第 5  項允許公司以債作股之立法目的,在於改善公司
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穩健公司財務結構,增加公司交易信用,牟取
股東權益並保障債權人。從而,個案之以債作股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自應
秉持此一法律意旨予以判斷。本件系爭增資股東在未增資前,為公司之債
權人,因將所享有對公司之系爭貨幣債權出售予他人,因此而對他人取得
讓與價金之債權即系爭價金債權;嗣再訂立債權轉股權協議書,完成以系
爭價金債權抵繳股款之合意。則系爭增資之結果,他人取得對公司之債權
,即主管機關所稱「出資種類之實質為『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且公
司債務人早在系爭申請提出前,即有支票退票之情事,債信已是堪慮,此
亦經原審調查屬實。則系爭增資案之結果,他人所取得之對公司之債權,
乃債信不良之債權,難認有助於改善公司財務狀況,與公司法第 156  條
第 5  項允許以債作股之意旨,顯有未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62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具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該條乃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於符合上述
規定之要件時,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
程序之規定。至行政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
否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始須再進而就原處分是
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從而,本件原判決認以行政程
序法第 128  條係仿照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亦採列
舉主義,主管機關必須先審核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
是否符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件,及其事由是否確實存在,始能准許重新開
始程序。易言之,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符合法律列舉
事由之要件,且其事由確實存在,乃程序重開之前提條件,並認為上訴人
所提主張程序於法不合。要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
法第 5  條之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30 號
  要  旨:
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
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
事為清算人。又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
準。如公司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復仍以負責人名義
繼續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難以該公司之
負責人業已變更,而對抗第三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