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 156 條第 5 項允許公司以債作股之立法目的,在於改善公司
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穩健公司財務結構,增加公司交易信用,牟取
股東權益並保障債權人。從而,個案之以債作股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自應
秉持此一法律意旨予以判斷。本件系爭增資股東在未增資前,為公司之債
權人,因將所享有對公司之系爭貨幣債權出售予他人,因此而對他人取得
讓與價金之債權即系爭價金債權;嗣再訂立債權轉股權協議書,完成以系
爭價金債權抵繳股款之合意。則系爭增資之結果,他人取得對公司之債權
,即主管機關所稱「出資種類之實質為『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且公
司債務人早在系爭申請提出前,即有支票退票之情事,債信已是堪慮,此
亦經原審調查屬實。則系爭增資案之結果,他人所取得之對公司之債權,
乃債信不良之債權,難認有助於改善公司財務狀況,與公司法第 156 條
第 5 項允許以債作股之意旨,顯有未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