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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11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503 號
  要  旨: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15 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
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又公司法
第 75 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又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續者,謂之吸
收合併,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包括承受之。從而因合併而消滅公司之應納稅捐或營利事業合
併前之應納稅捐,即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或營利事業負責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71 號
  要  旨:
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6 條、第 26 條之 1  、第 322  條、
第 324  條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
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
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因
此,股份有限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執行清
算相關事務,公司法人人格於清算期間雖視為存續,但係為使清算人了結
現務,以終結公司,故有關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撤銷或廢止公
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即不存在,董事之業務
執行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
相同之權利義務,故於該段期間,自無董事解任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