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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11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62 號
  要  旨:
按公司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
以上情事,應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或無營業事實可補辦停業登記。若公司未
於期限內辦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並請
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4  條規定於處分日起 15 日內申請解散登記
,公司如仍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即得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
規定廢止公司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503 號
  要  旨: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15 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
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又公司法
第 75 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又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續者,謂之吸
收合併,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包括承受之。從而因合併而消滅公司之應納稅捐或營利事業合
併前之應納稅捐,即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或營利事業負責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61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以,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如較修正後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行政
罰法第 5  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50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機關對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具有保全
債權之功能以及督促履行之間接強制執行手段;本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營利事業所為之督促履行義務之保全措施,其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
行動自由之行政處分,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5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46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於有限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的申請,經過審查後予以核准,是對
於有限公司所為的授益性行政處分,公司股東雖非該行政處分授益的相對
人,但如果依個案具體情形,可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原處分的授
益效力而受侵害的可能,即可認其為原處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具備
提起撤銷訴訟的權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30 號
  要  旨:
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
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
事為清算人。又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
準。如公司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復仍以負責人名義
繼續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難以該公司之
負責人業已變更,而對抗第三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459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第 4  款固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
經限制出境後,具有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
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之情形,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
境限制。然所謂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者,係指欠稅之公司組織
依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者,公司雖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
稅及罰鍰,然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86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
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同法第
17  條規定,義務人若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的話,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
,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7年交上字第 21 號
  要  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6 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
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規則第 44 條,領有牌照之各
類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17 條規定,汽車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原處分認定行
為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時間點已逾期六個月以上,而
裁處罰鍰,並註銷其汽車牌照。然行為人在指定檢驗日期屆至前,即已解
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且原選任之清算人已死亡,縱行為人有權利能力,也
無自然人任其機關而得代表行為人對外履行該車輛檢驗義務,更難以認定
行為人逾期未將車輛進行檢驗,究竟如何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而欠
缺主觀歸責能力,也無從期待行為人在新任清算人選定、就任前,有能力
得以履行此車輛定期檢驗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其責任。原判決卻
逕以行為人為公司,因法人擬制說,只要有權利能力,就有行為能力之概
述,且不論有無歸責能力,遽認行為人自逾越期限起,即屬違反車輛定期
檢驗義務而應受罰,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應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2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固依公司法規定就所附文件為形式審查而核
准,惟如事後發現核准登記處分與事實狀態不符而有違法情事時,自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核准設立登記之處分及其後續以該錯
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相關登記之處分。況申請公司登記者對資本額之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機關依該資料作成行政處分,依同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336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須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申請人
如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主張其事由,或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已逾三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五年者,即不許再申請行
政程序重開。而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如不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機關即無從
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自無以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
或變更之情事。此外,本於同條項第 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
所定再審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者,既以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
由為其要件,則該要件之解釋自應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
所定再審事由之解釋一致;其中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
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之問題。基於相同法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本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者,其關於原行政處分是
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
,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50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各款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主
張原處分送達前,未曾合法收受系爭公司核定稅額通知書,且從未被通知
補繳該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即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先依法通知,亦未
先採取其他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追討所積欠之稅款,已違反該條「比
例原則」規定。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處分,係
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同條第 6  項並規定如有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即解除受處分人之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核與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居住及遷徙自由等意旨,並無牴觸,亦違反無比例原
則之情事。本件函報限制原告等人出境列管之系爭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及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其繳款書
限繳日期為 97 年 12 月 1  日至 97 年 12 月 10 日,臺北市國稅局於
填發繳款書時,已於負責人部分載明全體清算人並分別發單寄送,並於97
年 11 月 13 日向法定清算人之一送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為合法送
達。由於系爭欠稅逾滯納期未繳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是以
被告據以核認原告為系周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 94 、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符合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即無不合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71 號
  要  旨:
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6 條、第 26 條之 1  、第 322  條、
第 324  條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
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
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因
此,股份有限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執行清
算相關事務,公司法人人格於清算期間雖視為存續,但係為使清算人了結
現務,以終結公司,故有關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撤銷或廢止公
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即不存在,董事之業務
執行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
相同之權利義務,故於該段期間,自無董事解任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970 號
  要  旨:
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
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
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發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
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
、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
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
三項所定之標準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
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
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故應可知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
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故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
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219 號
  要  旨:
經濟部認公司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情事,並通知其於發文日起 2  個月內檢送最近 6  個月內所
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營業額不得為零)申報書影本至本部中部
辦公室憑核,且文書亦送達負責人經其子收受,自應認已合法送達,若負
責人逾期仍未辦理,自應予命令解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54 號
  要  旨:
行為人之子為公司代表人,後因公司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而未規定清
算人故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後該代表人死亡,此清算事務自應依公
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80 條規定,由其繼承人行之,並應將之記載於負
責人欄,此與公司由何人負責無關,行為人所繼承者,係其子之公司「清
算人身分」,而非該公司之稅捐債務,此非可得主張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95 號
  要  旨: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營業人解
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
者,視為銷售貨物。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營業人未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 43
條之規定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故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
,於清算期間處理餘存貨物,仍應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未
依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
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2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行政
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均需
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始得謂為無效。倘其瑕疵非重
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本件系爭被告稅額繳款書、罰
鍰繳款書均載明相關納稅義務人,並依法送達原告,是由行政處分書上之
記載,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
要件,縱原告主張為屬實,而此種瑕疵則尚須經調查程序予始得判斷事實
,依行政處分有效優先認定原則,此種瑕疵尚未構成同條第 7  款所稱「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