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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10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 號
  要  旨:
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
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且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當個案情節及
管制對象不同,行政責任亦會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而得適用民
法關於代理之法理。準此,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
有罪判決者,應堪認廠商已符合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
要件,而應適用同條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92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33 條第 3  項係規定,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
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
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
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固
其所提撥之相關退休準備金、保險費,應以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
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702 號
  要  旨:
按「歧視」概念,本質上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即主張雇主具有「
歧視」行為時,若可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
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
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者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
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同之對待,即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46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於有限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的申請,經過審查後予以核准,是對
於有限公司所為的授益性行政處分,公司股東雖非該行政處分授益的相對
人,但如果依個案具體情形,可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原處分的授
益效力而受侵害的可能,即可認其為原處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具備
提起撤銷訴訟的權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300 號
  要  旨:
按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所規定之「董事」,係針對立
法時公司法所稱執行業務之董事所作之規範,能否及於性質或功能均不同
而在 95 年始明定於證券交易法之「獨立董事」,非無斟酌餘地。又利益
衝突迴避法於 107  年修正時始將「獨立董事」增列為公職人員關係人之
定義範圍。此舉益彰顯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針對公職人員關係人中「董
事」之定義,是否包括「獨立董事」在內,確有疑義。次按界定是否為公
職人員之關係人時,倘適用範圍產生疑義,應從嚴限縮解釋,以免影響過
鉅反而有害於公共利益。從而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規
定之「董事」,應不包括「獨立董事」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917 號
  要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本案政府採購法事件,廠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所生之責
任,本來廠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是廠商之助手,助手所為之執業
行為,當視為廠商之行為,就以私法而論,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債務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其呈現為一般
法理,於公法關係亦可當作一般法律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54 號
  要  旨:
行為人之子為公司代表人,後因公司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而未規定清
算人故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後該代表人死亡,此清算事務自應依公
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80 條規定,由其繼承人行之,並應將之記載於負
責人欄,此與公司由何人負責無關,行為人所繼承者,係其子之公司「清
算人身分」,而非該公司之稅捐債務,此非可得主張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7 號
  要  旨:
行為人在各地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越南籍勞工應徵聘僱,從事打掃、清
潔等工作,且其本人在勞工業務進行中,亦有指揮監督足認雙方間確有民
法僱傭契約,其與承攬契約係以工作完成結果為目的不同,自屬就業服務
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之規範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8 號
  要  旨:
雇主與勞工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
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加以確認,其他如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
是否有承諾之自由、勞工業務執行中有無受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是否受到
拘束、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皆係判斷考量之依據;若以行為人在現場指
揮監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人執行勤務自屬民法僱傭契約之性質而非
承攬契約,此時自有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