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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1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62 號
  要  旨:
按公司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
以上情事,應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或無營業事實可補辦停業登記。若公司未
於期限內辦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並請
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4  條規定於處分日起 15 日內申請解散登記
,公司如仍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即得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
規定廢止公司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89 號
  要  旨: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
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
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
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又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
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雖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情形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地價稅,惟此必以納稅義務人確
有行蹤不明情事,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048 號
  要  旨:
查公司設立登記後,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仍應於 6
個月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從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
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同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足見該辦法之規定乃係便於公司依公
司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設,自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便發證辦
法係依獨資或合夥事業為適用對象之商業登記法授權所訂定(行為時商業
登記法第 2  條、第 20 條第 1  項參照),以之亦準用於規定有關公司
之登記事項,似有逾越其母法即商業登記法授權範圍,惟行為時有關營利
事業登記既僅規定於該發證辦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於行為時既未明文規
定如何辦理,從而亦類推準用原適用於獨資或合夥經營事業之發證辦法,
亦屬權宜方便之措施,且該登記係方便於公司辦理,並無增加其原法律所
無之限制,已如前述,自無上訴意旨所稱發證辦法規定及公司之登記事項
,有違反公共秩序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或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
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327 號
  要  旨: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依法固得以「適當之方式」使處分相對人知悉。惟書
面之行政處分如未經合法送達者,依法即屬不生效力。即便處分相對人事後
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仍無從補正書面行政處分未依法送達之瑕疵,該行政
處分仍不生效力。
 

5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336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須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申請人
如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主張其事由,或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已逾三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五年者,即不許再申請行
政程序重開。而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如不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機關即無從
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自無以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
或變更之情事。此外,本於同條項第 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
所定再審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者,既以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
由為其要件,則該要件之解釋自應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
所定再審事由之解釋一致;其中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
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之問題。基於相同法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本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者,其關於原行政處分是
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
,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3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原則上應先向公司之營業所送達,
僅於其無從向公司之營業所送達時,始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而原
處分所載公司地址雖有誤載之情形,然不影響其客觀上已向正確營業所住
址郵務送達後再為合法寄存送達。此外,主管機關為管理公司營運秩序,
發覺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即得依職權命令
其解散,受命令解散處分之公司則應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辦解散登
記,否則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公司登記之權限,以防公司經命令解散
處分後遲不辦竣解散登記,造成其登記狀態與規制效果不符之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224 號
  要  旨:
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
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
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營利事業之銷貨未給與他人銷貨憑證
或未將銷售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
格核定其銷貨價格。本漸雖原告主張其僅係文教基金會指定代表行使職務
之人,然以該次股果會係進行董事選舉,文教基金會在尚未當選之際,並
無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指定自然人行使職務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無可採。公司於股東會後,以該股東會議事錄而為公司登記,董事
名單中董事姓名均列原告,且於董事、監察人名單下方,加註原告所代表
法人名稱等情,有該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
可憑,被告另向經濟部商業司函查,亦認原告係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以文教基金會代表人身分當選公司董事,有經濟部商業司 97 年
5 月 30 日經商一字第 09702067970  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其並
無以文教基金會代表人名義當選為公司董事,與股東會議事錄當選名單之
記載即有未合,尚難憑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219 號
  要  旨:
經濟部認公司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情事,並通知其於發文日起 2  個月內檢送最近 6  個月內所
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營業額不得為零)申報書影本至本部中部
辦公室憑核,且文書亦送達負責人經其子收受,自應認已合法送達,若負
責人逾期仍未辦理,自應予命令解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