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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司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824 號
  要  旨:
公營事業之性質乃私法人,除經主管機關指派代表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
律逕為任用、定有官等而與指派或任用機關間仍有公法關係者外,該公營
事業與其一般人員間僅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 號
  要  旨:
按臺灣地區在日治時代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
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
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固得由原權利人
據以辦理更名登記,倘係於臺灣光復後始發生權利變動之情形,則其取得
權利者,既非原權利人,因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之情形,其不動產
物權之取得,我國係採登記要件主義,自應依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
辦理,不得為更名登記。故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
復後,未依規定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應視為合夥組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07 號
  要  旨:
105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  條第 1  項有關「公
有」文化資產之定義適用於租稅事項時,若全面優先適用該法、土地稅減
免規則有關租稅客體屬公或私有之認定,對於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將
產生其經登錄為古蹟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屬公有,而古蹟所定著之土地依
土地稅法第 7  條、國有財產法第 4  條規定卻屬私有,陷入公有古蹟坐
落之私有土地無法免徵地價稅之情形,故自應依其立法目的作合憲性限縮
解釋,將公營(含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所有者排除在公有之外,以符合
同法第99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相關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72 號
  要  旨:
行黨國體制之訓政時期,行政處分仍須由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
對人民作成,始能承認國家或地方與受處分人間發生一定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及其所屬各單位,係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其政權
行使之支出,是國有財產依預算執行之撥歸中央廣播管理事業處公用,自
非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更非命人民為一定給付或作為之下命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50 號
  要  旨:
私人所有建物一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為古蹟,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1  項(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規定,即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無
待人民之申請。至於同法第 20 條屬對古蹟之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責任
之相關規範,尚與租稅構成及減免要件無涉,非須履行義務前述,始得享
有獎勵或優惠。主管機關主張私人所有之古蹟建物供所有人營業使用者,
須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營業情形無損及古蹟價值,及提報管理維護計畫並經
備查者,始有租稅減免,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67 號
  要  旨:
判斷 87 年至 91 年古蹟定著之土地是否免徵地價稅,應檢視是否符合文
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而非檢視文化資產保存法關於古
蹟免稅之相關規定。而依文資法第 8  條規定判斷是否屬公有文化資產,
亦係以文化資產(古蹟)是否為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為斷,並非公有土
地上之古蹟即屬公有文化資產。依銀行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法人,並非地方
自治團體,則應屬私法人,其所有供古蹟使用之房屋乃私有古蹟,其所定
著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795 號
  要  旨:
法律之解釋,除就其文義為解釋外,於不違背法條文義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應斟酌法令規範之目的予以解釋,以符合立法意旨,此即所謂「目的論
解釋」。政府採購法係以確保採購公正為目的,為防止廠商規避相關規定
,乃基於「目的論解釋」,將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廠商」,
解釋為包括「協力廠商」在內,不違背該法文意及論理法則,符合該法之
立法意旨。

8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459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第 1  款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4  條之規定,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申報除須取得合法憑證外,尚須
經查明與業務直接必要之費用,始得准予核實認列,是僅取得有關執行業
務之合法憑證者,尚非即可據以認定為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
本件原告固提出金融機關轉帳證明及統一發票等資料,證明其給付醫院管
理費予顧問公司,然依上揭說明,該醫院管理費並非執行業務之直接且必
要費用,本件自無法憑金融機關轉帳證明及合法憑證,即認定醫院給付予
顧問公司之醫院管理費為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219 號
  要  旨:
經濟部認公司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情事,並通知其於發文日起 2  個月內檢送最近 6  個月內所
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營業額不得為零)申報書影本至本部中部
辦公室憑核,且文書亦送達負責人經其子收受,自應認已合法送達,若負
責人逾期仍未辦理,自應予命令解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54 號
  要  旨:
行為人之子為公司代表人,後因公司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而未規定清
算人故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後該代表人死亡,此清算事務自應依公
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80 條規定,由其繼承人行之,並應將之記載於負
責人欄,此與公司由何人負責無關,行為人所繼承者,係其子之公司「清
算人身分」,而非該公司之稅捐債務,此非可得主張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