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石油管理法第 4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23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第 2  項係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
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並且應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其中所指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以訴訟事件所
涉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稱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1 號
  要  旨:
按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
理規則第 4  條各款規定;同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時應檢具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設置位置及附近狀況圖;設置地點平面配置圖」等文件。準此,同規則第
3 條「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2  公秉以下」及第 12 條「加
儲油設施,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保險」所指之「內容積『總和』2 公秉以下」、「內
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均係以申請人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
施」之「申請『基地』」為認定原則。是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在「同一基
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內容積總和達 2  公秉以上者,已足以影響石
油市場之產銷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與環境之維護,則不論該等設
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皆應依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罰,始符合為促進石油業
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
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本件被上訴人構成銷
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29 條第 1  項之
規定,自得依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審以被上訴人與柴
油收購業者,買賣雙方均以漁船用柴油作為交易客體,被上訴人並非以之
充當高級柴油銷售,且收購業者再賣給油罐車後,上訴人亦查無確有直接
證據證明係轉銷供陸上車輛使用,其認定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
確性原則,被上訴人至多該當於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3  項授權訂
定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核配辦法,僅該當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
第 3  款之處罰要件,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
定而得以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處罰,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屬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338 號
  要  旨: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加油站係指備
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
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該條文既於「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
加注汽油、柴油」外,復規定「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自
不限於直接加注油品於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只要在加油站範圍內交付油
品予消費者即符合規定,並無數量之限制。故在加油站出售油品予消費者
,其買受者以油罐車來站購油,尚不能謂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28
條第 3  款之規定。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5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32 號
  要  旨:
石油管理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
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 17 條第 3  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
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改善為止。本件被告所稱「未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34 條第 2  項規
定,敘明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延展停
業」等情,僅係原告未能享有延展暫停營業期限利益之問題,尚難認原告
上開不作為會對他人法益或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違反公共利益,而有以
違反加油站經營管理之規定並據以行政制裁,裁處罰鍰之必要。是被告裁
罰書上所載事實,其認事用法與前揭法令有違,其處分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