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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石油管理法第 4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1 號
  要  旨:
按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
理規則第 4  條各款規定;同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時應檢具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設置位置及附近狀況圖;設置地點平面配置圖」等文件。準此,同規則第
3 條「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2  公秉以下」及第 12 條「加
儲油設施,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保險」所指之「內容積『總和』2 公秉以下」、「內
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均係以申請人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
施」之「申請『基地』」為認定原則。是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在「同一基
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內容積總和達 2  公秉以上者,已足以影響石
油市場之產銷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與環境之維護,則不論該等設
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皆應依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罰,始符合為促進石油業
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
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431 號
  要  旨:
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
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石油管理
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而石油管理法第 40 條第 1  項
第 2  款之處罰要件係「違反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經
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故經營零售之油品如
非屬前述石油製品,或屬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以外之石
油製品,即無須先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並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始可
經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634 號
  要  旨:
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
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
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被上訴人已無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及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行為能力,
自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上訴
人雖將系爭加儲油設施提供予公司暫時儲放公司委由渠運交之剩餘 3  公
秉柴油,惟系爭加儲油設施已非供被上訴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柴油
等;是原處分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
事,進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
課處 100  萬元罰鍰及沒入處分,核與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意旨不
符,亦與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認事用法於法有
違,訴願機關疏未糾正,亦有未洽等情綦詳,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24 號
  要  旨:
對於扣押物之命令保管,仍屬司法程序之一環,乃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
之職權,係檢察官為貫徹扣押效力所為之命令,具有強制力,與契約係由
雙方合意而訂立,自有不同,故檢察官與扣押物保管人間具有公權力行使
之命令關係,並無成立「公法上之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49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雲林縣政府裁處被處分人 100  萬元罰鍰
,並沒入其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已屬從輕處分;況原告
於虎尾分局之調查筆錄已自承: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但不知達到何種數
量才算違法云云,是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
條又定有明文;準此,被處分人既知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自不得以不知
石油管理法令規定為何,而冀以免除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被處分
人主張其平日與父親以修車為業,另於稻米收割期間,受聘為農家採收時
使用,實無法理解自己的行為可罰云云,尚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2 號
  要  旨:
石油管理法第 1  條規定,為促進石油業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產銷秩
序,確保石油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
特制定本法。因涉及同法第 40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違法行為,因
其嚴重影響石油市場秩序,且具公共安全危險性,故規定裁處 100  萬元
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地方政府於法律授權其裁
量範圍自有裁量權限,加以石油管理法所以對違反相關規定者為高額罰鍰
規定,乃為維護石油市場交易之秩序。是地方政府衡酌違規情節,裁處法
定最低罰鍰 100  萬元,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儲油槽、加油槍
、流量計之處分,亦無不合理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7 號
  要  旨:
大貨車司機偶爾將服務公司所分配之柴油,因載運貨物後有所剩餘,再轉
售予他人,並非有反覆且次數頻繁之情形,尚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以柴油零
售為業務之意思,及客觀上有經營加油處所之行為,而符合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要件。又該等情形僅以大貨車上所配置之油箱,
經使用後所剩油料而非大量儲存油料出售,此亦與同條立法理由,基於加
油站之安全管理,而對加油站之設立採許可制之精神不符。是原告縱使或
有數次將未使用完畢之柴油,從大貨車之油箱中抽出販賣予他人之事實,
亦難認係擅自違法經營油品零售業務,而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40 號
  要  旨:
按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並非僅限於管制我國
陸地上之經營行為,如係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在其上經營柴油之零
售,亦應有其適用。又行政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該
法之適用,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只要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依同條第 3  項規定,為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以,外國籍油輪在我國領海內以
船舶為工具為外國籍船舶補給油料,仍依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地方主管機
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
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