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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石油管理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1 號
  要  旨:
按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
理規則第 4  條各款規定;同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時應檢具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設置位置及附近狀況圖;設置地點平面配置圖」等文件。準此,同規則第
3 條「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2  公秉以下」及第 12 條「加
儲油設施,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保險」所指之「內容積『總和』2 公秉以下」、「內
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均係以申請人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
施」之「申請『基地』」為認定原則。是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在「同一基
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內容積總和達 2  公秉以上者,已足以影響石
油市場之產銷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與環境之維護,則不論該等設
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皆應依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罰,始符合為促進石油業
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
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431 號
  要  旨:
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
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石油管理
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而石油管理法第 40 條第 1  項
第 2  款之處罰要件係「違反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經
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故經營零售之油品如
非屬前述石油製品,或屬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以外之石
油製品,即無須先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並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始可
經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379 號
  要  旨:
(一)多階段行政程序並非法制上用語,僅為學理概念,類型未有統一見
      解,依廣義見解,多階段行政程序包括作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程序
      。就申請事項之部分要件或先決條件為終局決定而生成部分許可或
      先行裁決之程序。個別獨立之行政程序而具有內容上關聯性,亦可
      結合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學者傅○靜著「多階段行政程序-環境影
      響評估程序開發許可程序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 66 期)。本件
      系爭處分存在內容上關聯性,縱認係屬關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
      然又各專業法規有無保護特定私益意旨,屬立法者權責,立法者在
      此享有相當程度的形成自由,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是
      應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
      等因素各自判斷,尚難逕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其中一環單一專業法
      規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作為他階段行政程序其他專業法規所
      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斷基準。亦即,個別獨立具有內容上關
      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屬分別審查事件,就保護規範對象範圍自應
      各別界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74  號判決亦認
      「屬分別審查事件,自容許保護規範之對象範圍為不同界定」同認
      斯旨。從而,就前階段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仍不能因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後階段處分作成,而擴及對前階段處分亦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審查後階段處分之適法性已足保障第三人私益
      ,亦無擴及前階段行政處分之必要性。再者,從寬承認有公權利之
      第三人範圍,相對的將增加受處分相對人行使基本權之負擔,法院
      亦不宜僅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容割裂解釋」為
      由,建構多階段行政程序認定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準據。
(二)本件原告居住位置緊鄰於系爭土地,並非單純附近地區之一般民眾
      ,為系爭土地之相鄰人,被告工務局依建築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
      系爭使用執照,准許參加人於系爭土地進行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對
      原告財產、住居安全等權益即受有侵害之可能性,應受建築法規範
      之保護,故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及系爭使用執照處分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係屬建築法上鄰人訴訟,此部分應
      具備當事人適格。惟使用執照之核發,審查客體為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就「主要構造」部分,係查驗建
      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就「
      主要設備」部分,須查驗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昇
      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及通風設備(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 52 條參照)。依此,地下儲油槽並非被告工務局
      在核發使用執照應查驗項目,此參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就儲油槽部
      分,亦係核發主體構造物部分,而非儲油槽本體,是儲油槽本身及
      其設置位置非系爭使用執照核發內容,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儲油槽
      未依系爭第 3  次籌建變更處分與 00 地號土地地界線保持 262 
      公分距離,亦與系爭使用執照核發無涉。再者,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可能性,須依法規界定之,本件就使用執照部分,已
      進入實體審理,就系爭儲油槽設置位置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可能性,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定之。依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地下儲油槽與加油站地界線
      應有 30 公分以上之距離即符規範。承上所述,系爭儲油槽與地界
      線距離設算後最少亦有 154.25 公分,仍與地界線應有 30 公分以
      上之距離,符合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最小距離規定,是縱系爭儲油槽與地界線距離低於所申請許可之
      262 公分距離,於行政管制上仍須補正或改正,依上開規定,法益
      亦無因之受侵害可能性,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尚無可採。

4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338 號
  要  旨: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加油站係指備
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
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該條文既於「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
加注汽油、柴油」外,復規定「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自
不限於直接加注油品於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只要在加油站範圍內交付油
品予消費者即符合規定,並無數量之限制。故在加油站出售油品予消費者
,其買受者以油罐車來站購油,尚不能謂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28
條第 3  款之規定。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49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雲林縣政府裁處被處分人 100  萬元罰鍰
,並沒入其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已屬從輕處分;況原告
於虎尾分局之調查筆錄已自承: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但不知達到何種數
量才算違法云云,是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
條又定有明文;準此,被處分人既知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自不得以不知
石油管理法令規定為何,而冀以免除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被處分
人主張其平日與父親以修車為業,另於稻米收割期間,受聘為農家採收時
使用,實無法理解自己的行為可罰云云,尚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93 號
  要  旨:
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
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
影響。」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在案。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及
內政部民政司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均為該條例
之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自均得就該條例為必要之解釋,以為
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渠等先後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
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是否包含「加油站」所為之解釋既不一致
,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就本件原告籌設納骨塔申
請案,依其解釋所為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93  年 
11  月 11 日府民殯字第 0930219160 號函)既已確定,為維持法律秩序
之安定,應不受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影響,被告亦不得援引內政部民政
司之後釋示,撤銷上開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