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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1 號
  要  旨:
按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
理規則第 4  條各款規定;同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時應檢具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設置位置及附近狀況圖;設置地點平面配置圖」等文件。準此,同規則第
3 條「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2  公秉以下」及第 12 條「加
儲油設施,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保險」所指之「內容積『總和』2 公秉以下」、「內
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均係以申請人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
施」之「申請『基地』」為認定原則。是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在「同一基
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內容積總和達 2  公秉以上者,已足以影響石
油市場之產銷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與環境之維護,則不論該等設
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皆應依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罰,始符合為促進石油業
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
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634 號
  要  旨:
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
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
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被上訴人已無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及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行為能力,
自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上訴
人雖將系爭加儲油設施提供予公司暫時儲放公司委由渠運交之剩餘 3  公
秉柴油,惟系爭加儲油設施已非供被上訴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柴油
等;是原處分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
事,進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
課處 100  萬元罰鍰及沒入處分,核與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意旨不
符,亦與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認事用法於法有
違,訴願機關疏未糾正,亦有未洽等情綦詳,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49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雲林縣政府裁處被處分人 100  萬元罰鍰
,並沒入其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已屬從輕處分;況原告
於虎尾分局之調查筆錄已自承: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但不知達到何種數
量才算違法云云,是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
條又定有明文;準此,被處分人既知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自不得以不知
石油管理法令規定為何,而冀以免除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被處分
人主張其平日與父親以修車為業,另於稻米收割期間,受聘為農家採收時
使用,實無法理解自己的行為可罰云云,尚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2 號
  要  旨:
石油管理法第 1  條規定,為促進石油業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產銷秩
序,確保石油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
特制定本法。因涉及同法第 40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違法行為,因
其嚴重影響石油市場秩序,且具公共安全危險性,故規定裁處 100  萬元
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地方政府於法律授權其裁
量範圍自有裁量權限,加以石油管理法所以對違反相關規定者為高額罰鍰
規定,乃為維護石油市場交易之秩序。是地方政府衡酌違規情節,裁處法
定最低罰鍰 100  萬元,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儲油槽、加油槍
、流量計之處分,亦無不合理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