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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85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如未依規定期限處理人民之申請事項時,尚難據此逕謂行政機關
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23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第 2  項係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
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並且應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其中所指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以訴訟事件所
涉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稱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431 號
  要  旨:
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
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石油管理
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而石油管理法第 40 條第 1  項
第 2  款之處罰要件係「違反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經
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故經營零售之油品如
非屬前述石油製品,或屬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以外之石
油製品,即無須先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並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始可
經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本件被上訴人構成銷
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29 條第 1  項之
規定,自得依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審以被上訴人與柴
油收購業者,買賣雙方均以漁船用柴油作為交易客體,被上訴人並非以之
充當高級柴油銷售,且收購業者再賣給油罐車後,上訴人亦查無確有直接
證據證明係轉銷供陸上車輛使用,其認定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
確性原則,被上訴人至多該當於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3  項授權訂
定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核配辦法,僅該當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
第 3  款之處罰要件,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
定而得以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處罰,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屬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379 號
  要  旨:
(一)多階段行政程序並非法制上用語,僅為學理概念,類型未有統一見
      解,依廣義見解,多階段行政程序包括作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程序
      。就申請事項之部分要件或先決條件為終局決定而生成部分許可或
      先行裁決之程序。個別獨立之行政程序而具有內容上關聯性,亦可
      結合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學者傅○靜著「多階段行政程序-環境影
      響評估程序開發許可程序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 66 期)。本件
      系爭處分存在內容上關聯性,縱認係屬關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
      然又各專業法規有無保護特定私益意旨,屬立法者權責,立法者在
      此享有相當程度的形成自由,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是
      應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
      等因素各自判斷,尚難逕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其中一環單一專業法
      規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作為他階段行政程序其他專業法規所
      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斷基準。亦即,個別獨立具有內容上關
      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屬分別審查事件,就保護規範對象範圍自應
      各別界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74  號判決亦認
      「屬分別審查事件,自容許保護規範之對象範圍為不同界定」同認
      斯旨。從而,就前階段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仍不能因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後階段處分作成,而擴及對前階段處分亦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審查後階段處分之適法性已足保障第三人私益
      ,亦無擴及前階段行政處分之必要性。再者,從寬承認有公權利之
      第三人範圍,相對的將增加受處分相對人行使基本權之負擔,法院
      亦不宜僅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容割裂解釋」為
      由,建構多階段行政程序認定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準據。
(二)本件原告居住位置緊鄰於系爭土地,並非單純附近地區之一般民眾
      ,為系爭土地之相鄰人,被告工務局依建築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
      系爭使用執照,准許參加人於系爭土地進行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對
      原告財產、住居安全等權益即受有侵害之可能性,應受建築法規範
      之保護,故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及系爭使用執照處分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係屬建築法上鄰人訴訟,此部分應
      具備當事人適格。惟使用執照之核發,審查客體為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就「主要構造」部分,係查驗建
      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就「
      主要設備」部分,須查驗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昇
      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及通風設備(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 52 條參照)。依此,地下儲油槽並非被告工務局
      在核發使用執照應查驗項目,此參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就儲油槽部
      分,亦係核發主體構造物部分,而非儲油槽本體,是儲油槽本身及
      其設置位置非系爭使用執照核發內容,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儲油槽
      未依系爭第 3  次籌建變更處分與 00 地號土地地界線保持 262 
      公分距離,亦與系爭使用執照核發無涉。再者,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可能性,須依法規界定之,本件就使用執照部分,已
      進入實體審理,就系爭儲油槽設置位置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可能性,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定之。依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地下儲油槽與加油站地界線
      應有 30 公分以上之距離即符規範。承上所述,系爭儲油槽與地界
      線距離設算後最少亦有 154.25 公分,仍與地界線應有 30 公分以
      上之距離,符合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最小距離規定,是縱系爭儲油槽與地界線距離低於所申請許可之
      262 公分距離,於行政管制上仍須補正或改正,依上開規定,法益
      亦無因之受侵害可能性,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尚無可採。

6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48 號
  要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
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
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
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
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49 號
  要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
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
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
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
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50 號
  要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
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
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
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
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7 號
  要  旨:
大貨車司機偶爾將服務公司所分配之柴油,因載運貨物後有所剩餘,再轉
售予他人,並非有反覆且次數頻繁之情形,尚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以柴油零
售為業務之意思,及客觀上有經營加油處所之行為,而符合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要件。又該等情形僅以大貨車上所配置之油箱,
經使用後所剩油料而非大量儲存油料出售,此亦與同條立法理由,基於加
油站之安全管理,而對加油站之設立採許可制之精神不符。是原告縱使或
有數次將未使用完畢之柴油,從大貨車之油箱中抽出販賣予他人之事實,
亦難認係擅自違法經營油品零售業務,而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40 號
  要  旨:
按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並非僅限於管制我國
陸地上之經營行為,如係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在其上經營柴油之零
售,亦應有其適用。又行政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該
法之適用,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只要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依同條第 3  項規定,為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以,外國籍油輪在我國領海內以
船舶為工具為外國籍船舶補給油料,仍依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地方主管機
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
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