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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石油管理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1 號
  要  旨:
按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
理規則第 4  條各款規定;同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時應檢具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設置位置及附近狀況圖;設置地點平面配置圖」等文件。準此,同規則第
3 條「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2  公秉以下」及第 12 條「加
儲油設施,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保險」所指之「內容積『總和』2 公秉以下」、「內
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均係以申請人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
施」之「申請『基地』」為認定原則。是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在「同一基
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內容積總和達 2  公秉以上者,已足以影響石
油市場之產銷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與環境之維護,則不論該等設
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皆應依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罰,始符合為促進石油業
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
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65 號
  要  旨:
一、公法上請求權因時間之經過而生失權效果,稱為「公法上之時效消滅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行政法規關
    於請求權行使之期間(限)規定,是否屬於公法上消滅時效規定,應
    依此判斷之,不能囿於法規用語是「請求」或「申請」。尤其關於人
    民行使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請求權,法規常是規定以「申請」為之。申
    請人依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下
    稱石油補助辦法)第 24 條獲補助核可,於每月運輸行為完成(實際
    運輸費用發生)後,即對中央主管機關取得作成核給該月補助款授益
    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申請人依石油補助辦法第 29 條規定之程
    序為申請,即在行使該項公法上請求權。而同法第 29 條規定該申請
    超過每月應申請期限 90 日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亦即駁回申
    請(同辦法第 36 條第 1  款),此意謂請求權消滅。該申請期限規
    定,既有使權利消滅之作用(失權效果),性質上為作成核給該月補
    助款授益行政處分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二、立法者以石油管理法第 36 條第 2  項,就石油基金用於偏遠地區、
    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補貼事項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
    法,中央主管機關具有訂定此項法規命令之裁量權(學說上稱「訂定
    法規命令之裁量」),其既可規定如何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可本於政
    策上之考量,在合理範圍內,同時規定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申請人並無要求僅適用同一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發生規定,但不
    適用時效消滅規定之事理,更無適用法律者應予以割裂適用之法理。
    又正如同原判決所敘明,石油補助辦法第 29 條所規定之期限,尚具
    合理性,並無恣意情事,自可適用。

參考法條:石油管理法第 36 條、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
          運輸費用補助辦法第 24 條、第 29 條、司法院釋字第 474、
          723 號解釋

3 裁判字號: 104年重訴字第 393 號
  要  旨:
石油煉製業者以高危險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
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
於他人。如疏於履行應承擔之監督責任,未督促下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
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其不作為之行
為,對氣爆事件發生所致受災者之財產損害,除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
責任外,亦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賠
償責任。此外,企業從事危險活動,並藉該危險活動獲利,基於民事之權
利與義務為相輔相成、相生相對之精神,且企業所生危險得由該企業掌控
,得課予企業對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49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雲林縣政府裁處被處分人 100  萬元罰鍰
,並沒入其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已屬從輕處分;況原告
於虎尾分局之調查筆錄已自承: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但不知達到何種數
量才算違法云云,是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
條又定有明文;準此,被處分人既知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自不得以不知
石油管理法令規定為何,而冀以免除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被處分
人主張其平日與父親以修車為業,另於稻米收割期間,受聘為農家採收時
使用,實無法理解自己的行為可罰云云,尚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2 號
  要  旨:
石油管理法第 1  條規定,為促進石油業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產銷秩
序,確保石油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
特制定本法。因涉及同法第 40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違法行為,因
其嚴重影響石油市場秩序,且具公共安全危險性,故規定裁處 100  萬元
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地方政府於法律授權其裁
量範圍自有裁量權限,加以石油管理法所以對違反相關規定者為高額罰鍰
規定,乃為維護石油市場交易之秩序。是地方政府衡酌違規情節,裁處法
定最低罰鍰 100  萬元,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儲油槽、加油槍
、流量計之處分,亦無不合理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