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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09 號
  要  旨:
按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
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
、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
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廣告主使用廣
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即有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故刊登廣告,對象係針對不特定之消費者,具有一定
之招徠效果,倘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表示者,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86 號
  要  旨:
(一)處罰法定原則所稱之「法律」固不包含行政規則,惟倘行政罰之裁
      處已有法律或法規命令作為依據,而另依解釋性行政規則或裁量基
      準為判斷者,並未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二)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乃屬補充條款,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定之,主
      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且依該法第
      41 條規定,足徵法律就此之處罰,已有明文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之事業,明定得予處罰,則主管機關依該條概括規定,
      訂定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以作為適用之範圍,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86 號
  要  旨:
行政輔助人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或公權力之行
使,性質上為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至於
受託行使公權力者,則須以自己名義為之,對外獨立行使公權力,並非單
純於接受國家或行政機關指揮監督、協助完成行政任務之行政助手。

4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98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主文)」,既屬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適用法令所作成之「決定(結論)」,倘其內
容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之內容,即構成行
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5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3 號
  要  旨:
按承購人固因出賣人未再供貨,致使其雖得暫且自出賣人交易相對人間接
取得商品並繼續銷售予下游需求業者,但因其日後銷售商品數量之減少,
致使承購人承擔更高之交易成本與風險承擔,而大幅增加排除承購人參與
國內商品銷售市場競爭之可能性;惟此項結果乃承購人未循例依照長年交
易模式要約所造成,則前揭風險係承購人自己所肇致,自不得歸責於出賣
人,故出賣人拒絕交易之表示,勘認非以損害承購人為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2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訂定「案件處理原則」,以作為處理公平法第 24 條之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性質上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與公平法並無違背
,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7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71 號
  要  旨:
按房屋為耐久性消費財,買賣之價額甚高,屬集合式住宅房屋之共用部分
比例大小及內容,關係其增值性及使用效益,為承購人決定是否購買之重
要決定因素。而預售屋因尚未興建完成,購買人並無登記資料可查,亦無
成屋可參考,有關資料,均須仰賴建商提供,屬交易資訊較弱之一方。又
建商出售之集合式住宅房屋其共用部分是否包含分攤地下各樓層車道,即
關係共用部分比例之大小與內容,而為影響購買人交易決定之重要資訊。
因此,預售集合式住宅房屋之事業,就上開資訊未為主動揭露,而為房屋
之銷售,屬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此一資訊之隱匿,客觀上若足以引起一般
大眾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時,即係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
競爭或商業交易,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自為公平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26 號
  要  旨:
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
判決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
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違背法令。而公司主張是否真實可採,及其究竟有
無與其他受處分人就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達成合意,影響是否違反聯
合行為禁制規定之判斷,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如未予調查,進而以違反聯
合行為禁制規定而為罰鍰處分,其判決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30 號
  要  旨:
加盟關係屬資訊不對等及重複性交易的模式,加盟業主較交易相對人具相
對優勢地位,其在契約存續期間對加盟經營關係所設的限制,無論該等限
制是否為維護加盟品質或品牌形象所必須,該等重要交易資訊仍應於締結
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揭露,使加盟者能在締約前獲得正確的交易資訊,否
則不足以衡平加盟業主與有意加盟者間之高度資訊不對稱地位。又加盟經
營關係不是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關係,加盟業主有復為相同或類似未於締
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限制事項之行為
,致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已然合致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規定
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32 號
  要  旨:
按事業提供電信服務之資費有無優惠及適用範圍,乃消費者從事交易與否
之重要判斷依據,故電信服務事業以廣告提供優惠資費方案資訊,作為招
徠交易機會之手段時,即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充分揭示優惠限制條件,
以確保廣告資訊之真實,避免使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次按
廣告內容之展現雖容許創意之發揮,惟若事業於廣告所強調之效能或優惠
,足以使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不僅有損消費者權益,並對競爭同業構成
不公平競爭,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即該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之規範
,縱使消費者嗣後經由銷售人員告知或實際交易過程,得以了解完整資訊
,仍無礙事業刊播不實廣告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事實之認定,而阻卻其責任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81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之明確性,除其處分性質、處分機關及規制對象應明確之外
,尤以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之明確程度,係以客觀解釋結果為據,必須使
受規制之對象能夠立即知悉處分機關對其之要求為何,或與其有關之事物
受到如何之規制。

1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3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明確性,除其處分性質、處分機關及規制對象應明確之外,尤
以規制內容及法律效果之明確程度,係以客觀解釋結果為據,必須使受規
制之對象能夠立即知悉處分機關對其之要求為何,或與其有關之事物受到
如何之規制,方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13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213 號
  要  旨: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
七條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
,就行政處分而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與平等
原則不同,著眼於同類事件,比較其行政裁量或處分是否相同。經查公平
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
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
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以及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
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
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
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
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本案被上訴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係經九位學者專家組成之委員會決議所作成,各委員據其專業依
法獨立行使職權,就所得之證據經過充分討論,審酌相關違法情節,再依
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就上訴人是否居於主導性、配合調查程度、營業規
模及獲利金額、違法程度等予以考量,而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授權範
圍內裁處罰鍰,即於其違章獲利五百萬元之範圍內,科處罰鍰四百萬元,
在行政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尚稱均衡,自無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214 號
  要  旨: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
,此為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亦係憲法第七條規定保障人民平等權之具體
要求。平等原則之基本要件,在要求行政行為對本質相同之事物,應為相
同之處理,對於本質不同之事物,亦須為不同處理;惟為防平等原則之濫
用,對事物本質是否相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無非以被上訴人處理之淡水煤氣有限公司、北宜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案例與本件相較之下可知,同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
四條之聯合行為,前述兩案例被上訴人僅科處十萬元罰鍰,甚或未科以罰
鍰,本件原審判決竟處上訴人高達四百萬元罰鍰,顯有違背平等原則之嫌
。然查,上開兩案與本件原處分雖均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
為,惟其聯合行為事項性質,因其影響市場機能正常運作情形、獲益情形
以及當時法令規定等情,依被上訴人答辯提出之淡水煤氣有限公司處分案
,即被上訴人(八九)公處字第○七五號處分書,其處分理由(四)略謂
:「...經考量被處分人等均係以勞力提供商品,經營規模小且屬初犯
...」爰該案被處分人各處十萬元;北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分案,被
上訴人(八八)公處字第○四一號處分書,則因該案行為時點發生於公平
交易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而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
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
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客觀
上應認與本件本質不同,不得作為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平等原則之依據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294 號
  要  旨: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
七條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
,以行政處分而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本件原
審以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因違法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並考量其配合調查
態度及非本案主導者等情,裁處罰鍰二百萬元,認定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查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
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以及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
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
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濟狀況及其
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
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
度。」本案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係經九位學者專家組成之委員會決
議所作成,各委員據其專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就所得之證據經過充分討
論,審酌相關違法情節,再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就上訴人是否居住於
主導性、配合調查程度、營業規模及獲利金額、違法程度等予以考量,而
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授權範圍內裁處罰鍰,即依上訴人代表人八十九
年八月三十一日於被上訴人處陳述其每個月提氣量約在五百多噸,並依上
訴人之運裝費用資料顯示,其於未從事系爭聯合行為(八十九年三月份)
前之運裝費用每公斤在○.五至一元左右,系爭聯合行為實施後運裝費用
每公斤在二.二元,從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九十年一月間作成處分為止,
其違章獲利六百萬元之範圍內,科處罰鍰二百萬元,在行政處分之方法與
目的間,尚稱均衡,自無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801 號
  要  旨:
按「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 14 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
解除契約。」「參加人於前條第 1  項解約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
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 3
0 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
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
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3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此乃公平交易法賦予多層次傳銷參
加人可自由選擇退出該多層次傳銷組織權利之規定;亦即多層次傳銷之參
加人於上述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期間內擁有無條件之契約解除
權;若經過此期間,參加人亦享有隨時得依上述第 23 條之 2  規定終止
契約之權。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7、10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4、201、255 條(87.10.28)
          公平交易法 第 2、23-1、23-2、41、42 條(91.02.06)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36 條(91.06.19)
          民法 第 359 條(96.03.28)

17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219 號
  要  旨: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事業交易之商品縱使種類繁多且規模龐大,仍應以內部分工之方式,委由
其職員為其善盡確保、檢查、監督及防止等各項行政法上之注意義務,尚
不得以陳設商品種類繁多為由而卸免其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94 號
  要  旨:
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為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由
單方預擬定型化契約條款,倘於消費者簽訂契約書後,以審核簽署契約書
為由收回、留置或暫代保管,而未立即交付該契約書予消費者收執,將使
消費者行使權利發生困難或受有阻礙,而須承受不可預期之損失,嚴重影
響消費者之權益,此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該條規定
,固屬的論。惟欲達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程度,必須行為
人所為循環之交易行為達到一定比例以上程度,始足以構成影響交易秩序
,如行為人極大部分交易行為均無不合,尚難以極小部分因特殊原因而未
符合法律所定,即遽謂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調查程序
中,可知依卷內大多數之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並未有上訴人所認定據以
裁罰之違規事實。縱檢舉人及關係人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陳述屬實,亦僅
甚少件數之買賣雙方之糾紛,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即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由,認本件無前揭法條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4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為期對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事業能有公平合理之裁罰標準,依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所定之原則,訂定「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
,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尚非法律所不許。
 

20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751 號
  要  旨:
按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聯合行為之合
意者外,包括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發生等方式,若同業公
會之會員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而同業公會立於主導者地位約束會員營業
活動之自由,產生限制競爭之效果,自當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然憲法第
86  條規定,僅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進入市場之資格作限制,並非就其
進入市場後,不得以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等爭取交易機會限制之,亦
即非謂公平交易法對於專門職業即無適用餘地。又同業公會於章程上訂定
或做成決議,係為拘束會員間不得競爭,且實質上有部分會員受其影響而
發生拘束之行為,即已構成約束事業活動,不以全體會員遵循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663 號
  要  旨:
書面陳述紀錄中關於違法事實之記載,縱與錄音光碟之陳述內容略有出入
,惟關鍵性事實既於錄音譯文中均有提及,則書面陳述紀錄內容之真實性
,應尚無疑義。

22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947 號
  要  旨:
裁量權非全無限制之任意為之,行使裁量時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且
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201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
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
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195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307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461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270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151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160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195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196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226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88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722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776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818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848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903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904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905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906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048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
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惟此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
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仍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
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
法。又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並非必須均對違法事業行為皆處以罰鍰之
處分為必要,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
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
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063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
,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次按導致一致性的價格原因是否
即能立刻歸結業者間有聯合行為合意,必須長期觀察,甚至透過經濟分析
模型之經濟分析,並參酌國外執法經驗後,方得以判斷認定。從而機關首
次援用促進行為認定違反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該等見解於外國相關案例
,尚未見有何法院確定判決加以支持,且機關判斷違法所依據之事證,又
均為間接證據,在執法經驗亟待累積建立之際,機關自應衡量符合公平交
易法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一併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就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
價之行為」選擇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如先予行政指導、行業
導正或警示等。申言之,機關所為之函既然並非對水平競爭事業「以『預
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 14 條第 1  項本文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警示函,則機關即遽然處業
者罰鍰,復於「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考量項目中,勾選「曾經個別警示」
並加計總分,其裁量應屬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1731 號
  要  旨: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係禁止事業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
「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本
件情形,公平會認定訴外人公司與原告於網路「廣告」上,共同為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惟查網友認定網頁所有人乃依據網址為之,縱使該
網頁廣告內容是由他人提供後再行登載,亦同。
本件系爭網頁廣告係刊登在訴外人公司之網址上,除訴外人公司外,其他
人無法任意更改網頁內容,且消費者僅能看到系爭網頁廣告為訴外人公司
所刊登,無法看出為原告所刊登,從而,系爭網頁廣告自網頁外觀其登載
之人為訴外人公司,而非原告。準此,原告既非消費者透過系爭網頁廣告
所認知並直接進行交易之相對人,要難認原告為系爭網頁廣告之行為主體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439 號
  要  旨:
(一)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該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故應考量
      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
      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以及
      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等。
(二)原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准,竟於系爭廣告中,以多項供住宅使用之
      非法設施之設置作為本件建案廣告之宣傳方式,致使一般消費者誤
      認該等設施之設計及建造為合法,於交屋時或交屋後將有甚多設施
      得以利用,進而在此考量下與原告進行買賣交易,本件合併觀察整
      體印象及效果,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已足以影響其合
      理判斷及交易之決定,而對其他競爭事業及與其交易之相對人之經
      濟利益,亦不能謂影響不大,核其情節確屬在其商品之廣告上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堪以認定。是原告既於系爭廣告上確有
      對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則被告予以處罰,自
      非無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61 號
  要  旨:
(一)加速條款之約定,攸關借款人之期限利益,倘金融業者於定型化契
      約約定概括條款作為債信不足事由,因其文義內涵抽象,且金融業
      者相對於借款人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縱係透過個別議定或事前通知
      方式為之,金融業者仍得透過片面解釋或適用系爭概括約款,將使
      交易相對人隨時陷於義務不明確之狀態,衡諸締約雙方當事人間之
      權益,顯有失衡之虞,自有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利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於系爭契約書不當約定加速提前
      清償條款,藉由定型化契約約定加速條款債信不足之概括事由,衡
      之該加速條款內容,雙方權益明顯失衡,原告顯係利用交易相對人
      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其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259 號
  要  旨:
受處分人為本件建案之起造人之一,其就訴外人之代行銷售行為要難謂為
不知,且訴外人亦持有受處分人之委託書及財務報表,受處分人主張訴外
人不具代理權一節殊不可採。受處分人復主張,系爭建案銷售時,溫泉法
及溫泉標準尚未訂立,而不應以嗣後訂立之規範相繩一節固屬有據,惟系
爭建案既於規範成立後仍繼續銷售,即應受限制無疑。查系爭建案開挖之
水井,因泉溫不符標準而不構成溫泉法第 3  條之溫泉定義,受處分人明
知水體非屬溫泉,仍以溫泉作為宣傳主要內容,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之虛偽廣告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03 號
  要  旨:
教科書之內容關係教育政策之落實及提昇國民競爭力之目的,其選用理應
取決於教科書之編撰、企劃及品質之優劣等,而非依業者提供教師之輔助
教具或贈品多寡決定,是以教科書出版事業提供教師之物品,應以教學時
確有必要使用者為限。倘教科書出版業者認其所提供物品內容與使用特定
教科書教學具有直接關聯,而有提供之必要,則應將之納入教科書內容,
俾所有教師學生均有相同機會使用學習,而非於選書之際,由業者自行決
定提供之學校及對象,否則將造成不公平現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 號
  要  旨:
參照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
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本件建設公司雖主張建案購買人就陽台
位置及各項公共設施詳情,均已知悉,且亦明瞭系爭建案銷售之價金及產
權均不含增建之公共設施,惟查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規定係為避免消費者
因不實廣告之誤導致損害其權益,乃課予廣告主真實表示之義務,廣告主
應依規定於廣告中真實表示並完整揭露資訊。系爭建案廣告,以多項非合
於使用方法及用途之公共設施,作為宣傳方式,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該建物
整體公共設施完善且合法,在認有提昇房屋利用及增益價值之整體印象下
為交易考量,已足以引起相關消費者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而建設公司所提
住戶聲明書,內容僅註明瞭解銷售坪數及售價,尚難認已將不合建築法規
定之使用方法及用途等情完整揭露。又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無從與區分
所有建物分離使用,出賣人依買賣契約應提供之合法標的範圍既包含二者
,其給付義務自不因定價方式而有差異。從而,建設公司主張住戶未因此
受有損害,應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51 號
  要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7
點第 4  款規定,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
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又所稱「多重
合理的解釋」係指一般大眾對「表示或表徵」所表彰之客觀文義之解讀,
而非事業本身就「表示或表徵」內部主觀之闡釋或認知。本件系爭電視廣
告文字,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由系爭電視廣告所生多重合
理解釋,或為「單買便當原來要價 49 元,便當搭配飲料僅須 39 元」、
或為「39  元可購得便當和飲料」、或為「便當原價 49 元,現只要 39
元起」、或為「便當只要 39 元起」,要無作成便當與飲料合購之總價為
59  元(或 65 元)及原告店頭實際並無販賣 39 元之便當之解釋,原告
就此稱消費者只要選購便當搭配特定品項之飲料,即得以 59 元或 65 元
購得便當與飲料,原告將本促銷案所折讓之 10 元歸屬於便當,此乃事業
內部之價格決定自由,並執原告主觀之內部價格政策決定與系爭電視廣告
文意解釋相符,主張系爭電視廣告符合處理原則第 7  點第 4  款之規定
,即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亦無可
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99年訴更一字第 21 號
  要  旨: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
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
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
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本件被處分人主張
系爭廣告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知後即已撤除,且亦未有交易進行,
故應不致引人錯誤。經查,系爭廣告之對象,核屬不特定之多數人,故於
客觀上即有可能影響消費者之行為或決定,消費者並有受其誤導之危險,
而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之規定,本無須全體或多數之消費者受廣告誤導始
能成立,只要消費者有受到誤導之具體危險,即為已足,故是否確有消費
者因系爭廣告受誤導,僅為違法事實之判斷因素之一,因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係為維護交易秩序及公平競爭,其立法目的係為禁止事業
利用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誤導消費者之選擇,使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原
有效能,與交易個案消費爭議之處理,尚屬有別,是被處分人主張迄無交
易即無可能引人錯誤,亦難憑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570 號
  要  旨:
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件被處分人
為獨資組織型態,為系爭會會員,該會共有 53 家事業,於高雄縣市及屏
東縣等地區從事藥品買賣之零售經營業務,屬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事業。
該會就非處方用藥印發建議售價表,就銷售價格有所合意,要求不拼價、
不流貨、不轉(介)貨,嗣後並以試買方式稽查會員有無遵行合意事項,
對違反者施以罰款、退會處置,以從事共同維持商品價格,相互約束事業
活動之聯合行為。又涉案廠商會成員於高屏地區指定藥局,系爭會會員比
例市占率極高,對廣告藥品零售市場有相當程度影響力,已影響高屏地區
廣告藥品市場供需功能,有相關事證可稽,是被處分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洵堪認定,公平會依公平交易法第 41 條規定
科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