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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58 號
  要  旨:
按主管機關在計算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結合申報案件事業「市場占有率」時
,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
值」之資料;該「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係以「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
場」所界定「特定市場範圍內」的銷售值作為基礎。在此所謂「特定市場
」,是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而
「產品市場」,則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
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稱「地理市場」
,指就參與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
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亦即特定市場」。而「需求替代性
」,則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
其交易相對人能夠轉換交易對象,或以其他商品或服務取代前述商品或服
務之能力;「供給替代性」,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
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供應具替代性之商品
或服務之能力。另所謂「水平結合」,乃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水平競爭
關係者而言。又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對於「特定市場『界定』」之正確與否
,影響以該「特定市場『界定』」為前提之水平結合案件憑為考量因素之
「單方效果」、「共同效果」、「參進程度」、「抗衡力量」等限制競爭
效果之判斷;故界定特定市場自亦影響主管機關評估該申報結合案件之整
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而為應否禁止其結合的認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3 號
  要  旨:
按承購人固因出賣人未再供貨,致使其雖得暫且自出賣人交易相對人間接
取得商品並繼續銷售予下游需求業者,但因其日後銷售商品數量之減少,
致使承購人承擔更高之交易成本與風險承擔,而大幅增加排除承購人參與
國內商品銷售市場競爭之可能性;惟此項結果乃承購人未循例依照長年交
易模式要約所造成,則前揭風險係承購人自己所肇致,自不得歸責於出賣
人,故出賣人拒絕交易之表示,勘認非以損害承購人為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4 號
  要  旨:
按商品買賣乃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之契約行為,倘雙方交易方式為客
戶先行以現金匯款給付貨款,並循例依季簽約,出賣人始提供商品,此種
出賣人與客戶之間就商品交易所為之約定及慣行,核與公平交易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並無違背,自無因出賣人居於獨占市場地位,即得無條件
予以強制限縮之理。次按客戶未循例依季簽約,致出賣人無從承諾販賣貨
物予其,則認定出賣人於此情況下有另擇更適當之經銷商經營,或安排外
銷,應屬正常合理之商業考量,尚非濫用市場地位,於法並無不合。又客
戶縱寄存證信函要求訂購商品遭拒,然此亦僅能認定係出賣人以客戶未循
往例模式要約而拒絕販賣之意思表示,尚難憑此遽認為出賣人往後「斷絕
供貨」之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