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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平交易法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58 號
  要  旨:
按主管機關在計算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結合申報案件事業「市場占有率」時
,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
值」之資料;該「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係以「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
場」所界定「特定市場範圍內」的銷售值作為基礎。在此所謂「特定市場
」,是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而
「產品市場」,則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
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稱「地理市場」
,指就參與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
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亦即特定市場」。而「需求替代性
」,則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
其交易相對人能夠轉換交易對象,或以其他商品或服務取代前述商品或服
務之能力;「供給替代性」,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
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供應具替代性之商品
或服務之能力。另所謂「水平結合」,乃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水平競爭
關係者而言。又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對於「特定市場『界定』」之正確與否
,影響以該「特定市場『界定』」為前提之水平結合案件憑為考量因素之
「單方效果」、「共同效果」、「參進程度」、「抗衡力量」等限制競爭
效果之判斷;故界定特定市場自亦影響主管機關評估該申報結合案件之整
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而為應否禁止其結合的認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98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主文)」,既屬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適用法令所作成之「決定(結論)」,倘其內
容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之內容,即構成行
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168 號
  要  旨:
倘兩個以上之水平競爭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之情況下,透過召開會議方
式交換與競爭有關之成本、生產、行銷、服務等敏感之市場資訊,而得充
足掌握競爭者經營上重要資訊,而有限制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即屬聯合行為,尚非僅限於廠商對產品價格有合意一定價格、數量、比
例始構成聯合行為。至於事業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係以事
業合意之共同行為,客觀上會發生影響市場功能之限制競爭效果之危險者
,即屬之,不以實際上發生限制競爭效果為必要,亦與事業是否因此獲得
實際利益無涉。而事業所為聯合行為之結果,是否會對發生影響我國市場
供需功能之危險性,應就全體參與事業之整體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市場供需
功能影響為判斷。此外,通說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情節
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第 5  條規定「基本數額」之銷售金額,應
指違法事業在臺灣境內銷售商品或服務所得之金額。至於公平交易法第
41  條第 2  項所稱「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之罰鍰
上限,則係以違法事業「全球」營業收入總額為計算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1698 號
  要  旨:
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
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像、所欲產生之
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
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而公平交易法
既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規範目的,則檢舉
人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得否提起訴願,仍應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
查處理是否致檢舉人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
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097 號
  要  旨:
公平交易委員會業務單位就檢舉案件之簽註意見,如未經委員會決議追認
或就案件具體事實為程序或實質之討論及決議,即屬未經補正之違法瑕疵
。

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48 號
  要  旨: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1  條之規定,可知其所保障之法益,兼具維護交易秩
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同法第 21 條
第 1  項規定之旨趣,乃為保護消費者之交易安全及公平競爭秩序,而禁
止事業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檢舉係促使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予以調查處理,故不論檢
舉人是否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亦不問檢舉人本人權益有無受侵害,對於行
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同法第 21 條規定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