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
七條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
,以行政處分而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本件原
審以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因違法限制競爭之不當利益,並考量其配合調查
態度及非本案主導者等情,裁處罰鍰二百萬元,認定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查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
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以及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
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
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濟狀況及其
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
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
度。」本案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係經九位學者專家組成之委員會決
議所作成,各委員據其專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就所得之證據經過充分討
論,審酌相關違法情節,再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就上訴人是否居住於
主導性、配合調查程度、營業規模及獲利金額、違法程度等予以考量,而
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授權範圍內裁處罰鍰,即依上訴人代表人八十九
年八月三十一日於被上訴人處陳述其每個月提氣量約在五百多噸,並依上
訴人之運裝費用資料顯示,其於未從事系爭聯合行為(八十九年三月份)
前之運裝費用每公斤在○.五至一元左右,系爭聯合行為實施後運裝費用
每公斤在二.二元,從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九十年一月間作成處分為止,
其違章獲利六百萬元之範圍內,科處罰鍰二百萬元,在行政處分之方法與
目的間,尚稱均衡,自無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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