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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第
27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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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4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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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
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
、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
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廣告主使用廣
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即有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故刊登廣告,對象係針對不特定之消費者,具有一定
之招徠效果,倘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
錯誤之表示者,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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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2年判字第 18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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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BOSS」乙字為日常習見文字,非係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所自創,「BO
SS」商標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而與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之商品併存於
國內消費市場多年,有「BOSS」商標註冊一覽表及商標公報影本可證,因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將該商標使用於香水,而上訴人將該商標使用於香
菸,為截然不同之商品,尚無混淆誤認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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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16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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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書面陳述紀錄中關於違法事實之記載,縱與錄音光碟之陳述內容略有出入
,惟關鍵性事實既於錄音譯文中均有提及,則書面陳述紀錄內容之真實性
,應尚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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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15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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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判斷流通事業是否具有相對優勢地位,除於所屬市場之占有率外,尚須斟
酌考量供貨業者對該流通事業交易上之依賴程度、相關流通業者於市場上
所擁有之地位、供貨廠商變更其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性,以及該當商品的供
需關係等各項要素,予以綜合性判斷。對供應商而言,在銷售通路上架機
會之增加,即為銷售額增加所必需,故量販超市相對於大多數供應商而言
,不僅具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資訊優勢,亦具有議約方面之優勢,如恃其
相對優勢地位,逕行向供應商收取新店開幕贊助金,已非公平,對共同供
應商而言,更有重複收取相同關聯性之附加費用疑義致欠缺正當合理性,
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因此認定量販超市向共同供應商
收取新店開幕贊助金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42 條前段之規定命其應立即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及
處以罰鍰,均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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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89年訴字第 10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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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本案被告以「1參加人生產及銷售之系爭菸品之整體包裝與原告之生產銷
售之香水產品整體包裝相比較;在商品表徵上無近似性;2二者之商品種
類不同,銷售管道不同,而無混淆之事實;3參加人合法享有「 BOSS 」
文字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使用在菸品上為商標權利之正當行使」為由,認
定本案不符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而拒絕原告之請求,揆諸上開說
明,並非妥適。本案參加人生產或銷售之「BOSS LIGHTS 」及「 BOSS VI
RGINIA BLEND」牌菸品,是否有故意使用原告生產銷售香水商品之表徵,
並產生混淆之結果,而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要件
,依上所述,有待於被告機關踐行適當之調查程序方能查明。則原告請求
本院命被告機關直接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對參加人為「命令停
止上開菸品之包裝及廣告行為,並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在要求本院命
令被告機關不得拒絕其請求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被告機關原拒絕之處分
自有不當,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爰併予撤銷,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之規定,將本案發回被告機關依本院上開揭示之法律
意見重為決定。至於原告超過以上範圍之具體特定規制性請求 (如「立即
停止菸品包裝及廣告行為」,「處以罰鍰」) 則因為事實尚未明確,且此
等請求亦礙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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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53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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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除有法定情形外,不得限制人民依法請求提供其持有、保管之行
政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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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11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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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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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13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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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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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14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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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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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22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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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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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31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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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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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31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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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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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31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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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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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31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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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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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32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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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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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4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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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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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7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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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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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7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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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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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8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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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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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8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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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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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9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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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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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9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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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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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9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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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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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9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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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若主管機關為未依據該參考表為裁罰時
之行政裁量,反而依其另創之裁罰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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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17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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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係禁止事業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
「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本
件情形,公平會認定訴外人公司與原告於網路「廣告」上,共同為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惟查網友認定網頁所有人乃依據網址為之,縱使該
網頁廣告內容是由他人提供後再行登載,亦同。
本件系爭網頁廣告係刊登在訴外人公司之網址上,除訴外人公司外,其他
人無法任意更改網頁內容,且消費者僅能看到系爭網頁廣告為訴外人公司
所刊登,無法看出為原告所刊登,從而,系爭網頁廣告自網頁外觀其登載
之人為訴外人公司,而非原告。準此,原告既非消費者透過系爭網頁廣告
所認知並直接進行交易之相對人,要難認原告為系爭網頁廣告之行為主體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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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1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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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加速條款之約定,攸關借款人之期限利益,倘金融業者於定型化契
約約定概括條款作為債信不足事由,因其文義內涵抽象,且金融業
者相對於借款人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縱係透過個別議定或事前通知
方式為之,金融業者仍得透過片面解釋或適用系爭概括約款,將使
交易相對人隨時陷於義務不明確之狀態,衡諸締約雙方當事人間之
權益,顯有失衡之虞,自有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利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於系爭契約書不當約定加速提前
清償條款,藉由定型化契約約定加速條款債信不足之概括事由,衡
之該加速條款內容,雙方權益明顯失衡,原告顯係利用交易相對人
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其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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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2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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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受處分人為本件建案之起造人之一,其就訴外人之代行銷售行為要難謂為
不知,且訴外人亦持有受處分人之委託書及財務報表,受處分人主張訴外
人不具代理權一節殊不可採。受處分人復主張,系爭建案銷售時,溫泉法
及溫泉標準尚未訂立,而不應以嗣後訂立之規範相繩一節固屬有據,惟系
爭建案既於規範成立後仍繼續銷售,即應受限制無疑。查系爭建案開挖之
水井,因泉溫不符標準而不構成溫泉法第 3 條之溫泉定義,受處分人明
知水體非屬溫泉,仍以溫泉作為宣傳主要內容,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之虛偽廣告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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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裁判字號: |
99年訴更一字第 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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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
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
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
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本件被處分人主張
系爭廣告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知後即已撤除,且亦未有交易進行,
故應不致引人錯誤。經查,系爭廣告之對象,核屬不特定之多數人,故於
客觀上即有可能影響消費者之行為或決定,消費者並有受其誤導之危險,
而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之規定,本無須全體或多數之消費者受廣告誤導始
能成立,只要消費者有受到誤導之具體危險,即為已足,故是否確有消費
者因系爭廣告受誤導,僅為違法事實之判斷因素之一,因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係為維護交易秩序及公平競爭,其立法目的係為禁止事業
利用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誤導消費者之選擇,使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原
有效能,與交易個案消費爭議之處理,尚屬有別,是被處分人主張迄無交
易即無可能引人錯誤,亦難憑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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