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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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15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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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
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公平交易委員會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
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
法律效果。縱其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
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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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8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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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據保護規範理論,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
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
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
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
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26 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
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
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保護規範理論,
亦難認定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
政處分。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
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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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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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主管機關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
,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而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
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
為之規範說明,供其之承辦人員作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
據,應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又行政規則並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惟經由適
用過程,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至上位階法律即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構成
要件,仍可得出違反法律效果之結果,乃屬當然。是以,加盟業主對重要
加盟資訊,並未完整揭露與交易相對人,且客觀上交易相對人亦難經由其
他管道取得重要加盟資訊,加盟業主以此資訊上極不對等之方式從事交易
,難認非屬顯失公平之行為,已違反一般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且已影響
競爭秩序。主管機關依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構成要件之解釋,及案件事實
認定及證據評價,再將認定之事實涵攝於構成要件,以加盟業主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 24 條予以處分,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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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3年裁字第 15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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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相對人對於檢舉人所為之答復函,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為配合
僅有撤銷訴訟的唯一救濟管道,在檢舉人能主張其權益因相對人之調查處
理受損之情況下,權宜的認為檢舉人可提撤銷訴訟;惟新法施行後,救濟
途徑增加,非只有行政處分才能獲得救濟,且救濟途徑與行政行為之間,
有法定的適用關係,舊法時期個案需要救濟為由,所為之權宜措施,即認
定相對人對於檢舉人之答復係行政處分一節,已失其正當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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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3年裁字第 16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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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
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像、所欲產生之
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
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而公平交易法
既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規範目的,則檢舉
人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得否提起訴願,仍應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
查處理是否致檢舉人權益受損為斷,非謂檢舉人不問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
受損,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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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4年裁字第 24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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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規定,危害公共利益
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而檢舉人依規定檢舉,主管機關經調
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要非行政處分,且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或對於檢舉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對此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檢舉案件所為函覆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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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3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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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件屬該條裁處罰鍰之案件,並
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在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
用。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處理原則」係闡
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並未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
則。被上訴人之裁量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裁量瑕疵,亦無濫用
裁量權限之情事等語,核已詳細說明原審得心證之理由,且就本件相關爭
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
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予爭執,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核屬其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
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
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或係就原審及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
,或係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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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4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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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此為公平交易法第 45 條所規定。惟此項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
件有二,一是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行為」,二是該
項行使權利行為係屬「正當」。換言之,並非行使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
利法權利之行為,即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如果權利人在行使上開權
利時,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對競爭秩序造成影響,而非屬正當者
,仍不能免除公平法之適用。上訴意旨僅以系爭公司係行使專利權,依專
利法第 45 條規定非為公平法之適用範圍,被上訴人之私益不在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範疇,系爭覆函之性質自非行政處分,指摘原判決逕認系爭覆
函自屬行政處分,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亦無從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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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7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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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檢舉人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生危害公共利益情事,而向公平交易委員會
檢舉,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規定調查後之復函,其功
能僅在通知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之調查結果,並未發生何種法律效果,縱
公平交易委員會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復函
仍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
定之行政處分,則本件檢舉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等規定提起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自不符合訴訟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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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9年裁字第 30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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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平交易法委員會對於檢舉事件進行調查後,認其檢舉一部成立、一部不
成立者,就「檢舉不成立」部分之函復,縱使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
行使,仍因其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故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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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53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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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除有法定情形外,不得限制人民依法請求提供其持有、保管之行
政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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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9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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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裁量權非全無限制之任意為之,行使裁量時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且
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201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
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
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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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10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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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平交易委員會業務單位就檢舉案件之簽註意見,如未經委員會決議追認
或就案件具體事實為程序或實質之討論及決議,即屬未經補正之違法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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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1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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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加速條款之約定,攸關借款人之期限利益,倘金融業者於定型化契
約約定概括條款作為債信不足事由,因其文義內涵抽象,且金融業
者相對於借款人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縱係透過個別議定或事前通知
方式為之,金融業者仍得透過片面解釋或適用系爭概括約款,將使
交易相對人隨時陷於義務不明確之狀態,衡諸締約雙方當事人間之
權益,顯有失衡之虞,自有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利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於系爭契約書不當約定加速提前
清償條款,藉由定型化契約約定加速條款債信不足之概括事由,衡
之該加速條款內容,雙方權益明顯失衡,原告顯係利用交易相對人
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其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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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98年再字第 1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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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有法定各款行為
之一,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
,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法律規定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
事務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
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
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
」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而前揭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
財產等法益目的,惟各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並
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
之裁量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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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1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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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1 條之規定,可知其所保障之法益,兼具維護交易秩
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同法第 21 條
第 1 項規定之旨趣,乃為保護消費者之交易安全及公平競爭秩序,而禁
止事業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檢舉係促使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予以調查處理,故不論檢
舉人是否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亦不問檢舉人本人權益有無受侵害,對於行
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同法第 21 條規定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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