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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30 號
  要  旨:
加盟關係屬資訊不對等及重複性交易的模式,加盟業主較交易相對人具相
對優勢地位,其在契約存續期間對加盟經營關係所設的限制,無論該等限
制是否為維護加盟品質或品牌形象所必須,該等重要交易資訊仍應於締結
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揭露,使加盟者能在締約前獲得正確的交易資訊,否
則不足以衡平加盟業主與有意加盟者間之高度資訊不對稱地位。又加盟經
營關係不是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關係,加盟業主有復為相同或類似未於締
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限制事項之行為
,致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已然合致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規定
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1884 號
  要  旨:
「BOSS」乙字為日常習見文字,非係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所自創,「BO
SS」商標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而與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之商品併存於
國內消費市場多年,有「BOSS」商標註冊一覽表及商標公報影本可證,因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將該商標使用於香水,而上訴人將該商標使用於香
菸,為截然不同之商品,尚無混淆誤認之虞。

3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522 號
  要  旨:
判斷流通事業是否具有相對優勢地位,除於所屬市場之占有率外,尚須斟
酌考量供貨業者對該流通事業交易上之依賴程度、相關流通業者於市場上
所擁有之地位、供貨廠商變更其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性,以及該當商品的供
需關係等各項要素,予以綜合性判斷。對供應商而言,在銷售通路上架機
會之增加,即為銷售額增加所必需,故量販超市相對於大多數供應商而言
,不僅具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資訊優勢,亦具有議約方面之優勢,如恃其
相對優勢地位,逕行向供應商收取新店開幕贊助金,已非公平,對共同供
應商而言,更有重複收取相同關聯性之附加費用疑義致欠缺正當合理性,
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因此認定量販超市向共同供應商
收取新店開幕贊助金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42  條前段之規定命其應立即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及
處以罰鍰,均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1004 號
  要  旨:
本案被告以「1參加人生產及銷售之系爭菸品之整體包裝與原告之生產銷
售之香水產品整體包裝相比較;在商品表徵上無近似性;2二者之商品種
類不同,銷售管道不同,而無混淆之事實;3參加人合法享有「 BOSS 」
文字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使用在菸品上為商標權利之正當行使」為由,認
定本案不符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而拒絕原告之請求,揆諸上開說
明,並非妥適。本案參加人生產或銷售之「BOSS LIGHTS 」及「 BOSS VI
RGINIA BLEND」牌菸品,是否有故意使用原告生產銷售香水商品之表徵,
並產生混淆之結果,而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要件
,依上所述,有待於被告機關踐行適當之調查程序方能查明。則原告請求
本院命被告機關直接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對參加人為「命令停
止上開菸品之包裝及廣告行為,並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在要求本院命
令被告機關不得拒絕其請求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被告機關原拒絕之處分
自有不當,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爰併予撤銷,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之規定,將本案發回被告機關依本院上開揭示之法律
意見重為決定。至於原告超過以上範圍之具體特定規制性請求 (如「立即
停止菸品包裝及廣告行為」,「處以罰鍰」) 則因為事實尚未明確,且此
等請求亦礙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097 號
  要  旨:
公平交易委員會業務單位就檢舉案件之簽註意見,如未經委員會決議追認
或就案件具體事實為程序或實質之討論及決議,即屬未經補正之違法瑕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