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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48 號
  解 釋 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號
解釋在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八六)
公法字第○一六七二號函發布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
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係該會本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所為之
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處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
,有無濫用權利,致生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等規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前揭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
點規定,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各類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倘已取得法院一
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該事業權利之
製造商等人,請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即視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認定其不
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其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報告之警告函者,
若已據實敘明各類智慧財產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且無
公平交易法各項禁止規定之違反情事,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事業對他人
散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行為,雖係行使專利法第八十八條所賦予之侵害
排除與防止請求權,惟權利不得濫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則,權利人應遵守
之此項義務,並非前揭處理原則所增。該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係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審理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案件,是
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
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
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16 號
  解 釋 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
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
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
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
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
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
檢討改進。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
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
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