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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平交易法第 1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58 號
  要  旨:
按主管機關在計算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結合申報案件事業「市場占有率」時
,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
值」之資料;該「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係以「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
場」所界定「特定市場範圍內」的銷售值作為基礎。在此所謂「特定市場
」,是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而
「產品市場」,則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
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稱「地理市場」
,指就參與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
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亦即特定市場」。而「需求替代性
」,則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
其交易相對人能夠轉換交易對象,或以其他商品或服務取代前述商品或服
務之能力;「供給替代性」,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
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供應具替代性之商品
或服務之能力。另所謂「水平結合」,乃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水平競爭
關係者而言。又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對於「特定市場『界定』」之正確與否
,影響以該「特定市場『界定』」為前提之水平結合案件憑為考量因素之
「單方效果」、「共同效果」、「參進程度」、「抗衡力量」等限制競爭
效果之判斷;故界定特定市場自亦影響主管機關評估該申報結合案件之整
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而為應否禁止其結合的認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920 號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關於「利用他人名義持股」在
個案上之認定,應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之三要件,以判斷他人
是否在經濟現實之意義上,為內部人經濟利害而持有股票;且內部人得掌
控該他人股票交易者,如因此該當利用他人名義持股者,內部人自然應就
該他人股票轉讓行為盡事前申報義務。尤以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事實的認定
,偏重於經濟現實面的觀察,不問法律形式架構關係如何,是內部人與該
他人間,就此經濟現實的形成,縱另有公司法或其他法律關係架構上的安
排理由,亦不能因此卸免內部人對此法定之申報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83 號
  要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
著重在防制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而規避同法第 25 條第 2  項之股票轉讓
事後申報義務。又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事實的認定,偏重於經濟現實面的觀
察,不問法律形式架構關係如何,因此,內部人與該他人之間,就此經濟
現實的形成,即使另有公司法或其他法律關係架構上的安排理由,亦不能
因此卸除內部人對此法定之申報義務。次按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2  項
針對內部人股票轉讓行為所課事後申報義務,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6 條
第 2  項就金融控股公司股東結構所課予之申報義務,兩者目的、申報對
象既有不同,保護之法益也各異。受規範主體在個案中兩法規均競合課予
申報義務的情形下,自應對兩法規同時負有忠實申報的注意義務,並非僅
對其一善盡申報義務,即得認對他法規之法益並無實質侵害,而無需遵守
他法規申報義務,或得逕認無故意過失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8年訴更四字第 78 號
  要  旨:
參與結合之兩家製造不銹鋼板類之事業,市場應界定為我國境域,於結合
前市場占有率分屬第一、第二大廠商,相互為主要之競爭對手,結合後相
互間牽制力量削弱,彼此間的競爭壓力有所消減,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
格時之原有顧慮,減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而就結合所能產生之
整體經濟利益,則無從認定可能實現,尚不能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
競爭之不利益,故得依公平交易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其結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8年訴更四字第 78 號
  要  旨:
參與結合之兩家製造不銹鋼板類之事業,市場應界定為我國境域,於結合
前市場占有率分屬第一、第二大廠商,相互為主要之競爭對手,結合後相
互間牽制力量削弱,彼此間的競爭壓力有所消減,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
格時之原有顧慮,減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而就結合所能產生之
整體經濟利益,則無從認定可能實現,尚不能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
競爭之不利益,故得依公平交易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其結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