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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98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主文)」,既屬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適用法令所作成之「決定(結論)」,倘其內
容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之內容,即構成行
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3 號
  要  旨:
按承購人固因出賣人未再供貨,致使其雖得暫且自出賣人交易相對人間接
取得商品並繼續銷售予下游需求業者,但因其日後銷售商品數量之減少,
致使承購人承擔更高之交易成本與風險承擔,而大幅增加排除承購人參與
國內商品銷售市場競爭之可能性;惟此項結果乃承購人未循例依照長年交
易模式要約所造成,則前揭風險係承購人自己所肇致,自不得歸責於出賣
人,故出賣人拒絕交易之表示,勘認非以損害承購人為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4 號
  要  旨:
按商品買賣乃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之契約行為,倘雙方交易方式為客
戶先行以現金匯款給付貨款,並循例依季簽約,出賣人始提供商品,此種
出賣人與客戶之間就商品交易所為之約定及慣行,核與公平交易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並無違背,自無因出賣人居於獨占市場地位,即得無條件
予以強制限縮之理。次按客戶未循例依季簽約,致出賣人無從承諾販賣貨
物予其,則認定出賣人於此情況下有另擇更適當之經銷商經營,或安排外
銷,應屬正常合理之商業考量,尚非濫用市場地位,於法並無不合。又客
戶縱寄存證信函要求訂購商品遭拒,然此亦僅能認定係出賣人以客戶未循
往例模式要約而拒絕販賣之意思表示,尚難憑此遽認為出賣人往後「斷絕
供貨」之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920 號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關於「利用他人名義持股」在
個案上之認定,應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之三要件,以判斷他人
是否在經濟現實之意義上,為內部人經濟利害而持有股票;且內部人得掌
控該他人股票交易者,如因此該當利用他人名義持股者,內部人自然應就
該他人股票轉讓行為盡事前申報義務。尤以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事實的認定
,偏重於經濟現實面的觀察,不問法律形式架構關係如何,是內部人與該
他人間,就此經濟現實的形成,縱另有公司法或其他法律關係架構上的安
排理由,亦不能因此卸免內部人對此法定之申報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83 號
  要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
著重在防制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而規避同法第 25 條第 2  項之股票轉讓
事後申報義務。又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事實的認定,偏重於經濟現實面的觀
察,不問法律形式架構關係如何,因此,內部人與該他人之間,就此經濟
現實的形成,即使另有公司法或其他法律關係架構上的安排理由,亦不能
因此卸除內部人對此法定之申報義務。次按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2  項
針對內部人股票轉讓行為所課事後申報義務,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6 條
第 2  項就金融控股公司股東結構所課予之申報義務,兩者目的、申報對
象既有不同,保護之法益也各異。受規範主體在個案中兩法規均競合課予
申報義務的情形下,自應對兩法規同時負有忠實申報的注意義務,並非僅
對其一善盡申報義務,即得認對他法規之法益並無實質侵害,而無需遵守
他法規申報義務,或得逕認無故意過失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2109 號
  要  旨:
為防止行政機關濫行行政指導或協助,乃規定其僅得依書面為之,從而行
政契約所未明定者,行政機關不得介入他造當事人履行契約之方式。

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241 號
  要  旨:
我國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德國行政法上所稱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在我國應
該要納入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中,由當事人訴請行政
法院判命相對人未來不得作成可能損害當事人權利之處分。至於當事人得
否提起具有將來給付性質之訴訟,此乃涉及當事人有無預為請求之權利保
護必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