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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1296 號
  要  旨: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
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開設之「戰略時空資訊坊」,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月
三日、二月二十一日經中正一分局派員查獲,上訴人於前開地址提供網際
網路供顧客上網聊天、擷取資料或擷取遊戲軟體(戰慄時空遊戲)供人打
玩娛樂,或由上訴人提供遊戲軟體供人打玩,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
事實,有中正一分局臨檢記錄表三份可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由警察查察
營業,工商管理權責單位,未派人到場查證,警方筆錄漏未載明上訴人陳
述意見,其過程顯未給予答辯機會,不符程序正義,亦違反行政程序法云
云。但查上開臨檢紀錄表係警察機關依法執行臨檢勤務所為之紀錄,而非
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其記錄之事實,均經上訴人
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縱無被上訴人工商管理權責單位會同到場查證,亦
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未予上訴人答辯部分,查警察機關因非商
業之主管機關,其實施上開之臨檢勤務時,就商業之部分並未有作成行政
處分之權利,故其僅將該營業場所之實際營業情形直接載明於臨檢紀錄表
,並經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後移請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依法並無不合,
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時,應給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究屬不同,自不能以上開臨
檢紀錄表未經上訴人答辯,即指為違法。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
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規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以本件依據警察局臨檢紀錄表之內容所
載之事項,客觀上已足以確認上訴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於作成
行政處分前未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上訴人上開主
張非屬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214 號
  要  旨:
實務上,考量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名義對
外為意思表示者,若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應認該單位所為之意思表示為
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受處分人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機會。若行政機關
之內部組織,符合行政機關之定義者,依訴願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原
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即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57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
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此條文僅係規定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之
人陳述意見;換言之,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足以完成證據及事實之
調查,非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不違法。本件雖於處分前
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因符合同法第 103  條第 5  款行政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尚難認原處分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40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會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零二條固定有明文。惟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亦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多次違章之行為,有警察機關之臨檢紀錄可按,客觀上已
達明白確認,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核與上引法律尚
屬無違。次查警察機關以何種表格製作臨檢紀錄,僅須其紀錄內容無誤,
即無礙以其採為處分之依據,不因表格不同而受影響。末查商業登記法固
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惟該法第八條第一、三
項及第三十三條規定內容並未修正,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693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此條文僅係規定行政機關「得」通知
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換言之,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足以完成證據及
事實之調查,非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741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本件上訴人違章事實,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臨檢查獲並在臨檢紀錄表記載明確,並經現場人員即上訴人張哲菖於臨
檢紀錄表中親閱確認無誤後簽名捺指印附卷可稽,足認本件事實已臻客觀
明確,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不給予陳述之機會。至本件臨檢時係以
臨檢電子遊戲機業者之表格填具,雖有未當,惟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事實,尚無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96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此條文僅係規定行政機關「得」通知
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換言之,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足以完成證據及
事實之調查,非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不違法。上訴人經
營之「豪○資訊社」,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J七○一○七○資訊
休閒服務業」,為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查獲上
訴人擅自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等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
業情事,報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六一
八八七○○號函,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
上訴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核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334 號
  要  旨:
對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是否為行政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相
關規程之規定,明定授權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該處並兼具臺北市政
府之內部業務單位及所屬機關兩種屬性。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本質上為臺
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而言,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應
認屬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然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法定地位,係屬臺
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爰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
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
限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419 號
  要  旨:
按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登記及申請登記事項虛偽、違反強制登記、經營登
記範圍外業務、其他應登記事項不登記、妨礙抽查之處罰與罰鍰之執行,
均屬商業輔導及管理之範疇,在直轄市自以直轄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屬
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之自治事項。次按臺北市政府以令
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條文內容分別規定該委任辦法訂定依
據及委任權限之詳細內容,將商業登記法中直轄市政府主管亦即直轄市工
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委任所屬下級行政機
關執行,並報請行政院准予備查後,復刊登於其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
使人民周知並遵行,揆諸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  條第 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547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稱「公告」,是指行政機關向公眾或特定的對象宣
布時使用,其公告方式法律尚無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的作法,若能達到
使相關民眾知悉的方式,於法即無不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屬行政程序法中踐行公告程序的一種方
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05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未要求行政處分須記載行政機關之
管轄或授權依據,故行政處分不因未為機關管轄或授權依據之記載而致違
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79 號
  要  旨:
當舖原負責人死亡後,繼承人能否以實際經營人身分辦理該當舖之負責人
名義變更登記,依當舖業法第 9  條規定,應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之
義務人,應屬繼承人全體,非部分繼承人所能單獨辦理。故若行政機關以
未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違反當舖業法第 9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
第 1  款之規定,處分罰鍰 2  萬元,核與當舖業法第 9  條、第 31 條
第 1  款等規定不合,訴願決定應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