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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商業登記法第 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47 號
  要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的
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2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214 號
  要  旨:
實務上,考量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名義對
外為意思表示者,若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應認該單位所為之意思表示為
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受處分人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機會。若行政機關
之內部組織,符合行政機關之定義者,依訴願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原
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即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40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會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零二條固定有明文。惟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亦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多次違章之行為,有警察機關之臨檢紀錄可按,客觀上已
達明白確認,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核與上引法律尚
屬無違。次查警察機關以何種表格製作臨檢紀錄,僅須其紀錄內容無誤,
即無礙以其採為處分之依據,不因表格不同而受影響。末查商業登記法固
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惟該法第八條第一、三
項及第三十三條規定內容並未修正,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693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此條文僅係規定行政機關「得」通知
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換言之,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足以完成證據及
事實之調查,非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334 號
  要  旨:
對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是否為行政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相
關規程之規定,明定授權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該處並兼具臺北市政
府之內部業務單位及所屬機關兩種屬性。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本質上為臺
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而言,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應
認屬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然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法定地位,係屬臺
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爰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
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
限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419 號
  要  旨:
按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登記及申請登記事項虛偽、違反強制登記、經營登
記範圍外業務、其他應登記事項不登記、妨礙抽查之處罰與罰鍰之執行,
均屬商業輔導及管理之範疇,在直轄市自以直轄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屬
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之自治事項。次按臺北市政府以令
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條文內容分別規定該委任辦法訂定依
據及委任權限之詳細內容,將商業登記法中直轄市政府主管亦即直轄市工
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委任所屬下級行政機
關執行,並報請行政院准予備查後,復刊登於其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
使人民周知並遵行,揆諸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  條第 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547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稱「公告」,是指行政機關向公眾或特定的對象宣
布時使用,其公告方式法律尚無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的作法,若能達到
使相關民眾知悉的方式,於法即無不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屬行政程序法中踐行公告程序的一種方
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05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未要求行政處分須記載行政機關之
管轄或授權依據,故行政處分不因未為機關管轄或授權依據之記載而致違
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