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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商業登記法第 2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58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係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
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亦即因電子
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和學校、醫院等對環境安寧有
著極高要求之地點,設置有距離之最低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96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此條文僅係規定行政機關「得」通知
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換言之,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足以完成證據及
事實之調查,非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不違法。上訴人經
營之「豪○資訊社」,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J七○一○七○資訊
休閒服務業」,為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查獲上
訴人擅自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等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
業情事,報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六一
八八七○○號函,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
上訴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核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6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款、第 10 條分別規定,電子遊戲
場申請設立時,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
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前項名稱規定,於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本件查上訴人申請於系
爭建物設立電子遊戲場」,其所檢附 86 變使字第 163  號變更使用執照
,該址用途為「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係屬「同類不同項」,則上
訴人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自應檢附使用類組項目用途相符之營業場所建
築物使用執照,始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款、第 10 條
規定及相關建築法令相合。上訴人未為檢附,被上訴人經通知補正未果,
乃為否准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515 號
  要  旨:
按現制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就獨資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業者而言,原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包括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
商業登記,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
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地址之登記;
現制則變更為應先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於辦妥後,檢附其營
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辦理電子遊戲場
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負責人、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
積之登記。又申請人雖請求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非商業設立登記,
惟此乃出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施行時期制式之作法,不能謂申請人未
就商業設立登記提出申請。是故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一併提出之商業設立
登記申請部分,仍負有依商業登記法令審查並作成決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515 號
  要  旨:
按現制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就獨資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業者而言,原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包括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
商業登記,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
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地址之登記;
現制則變更為應先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於辦妥後,檢附其營
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辦理電子遊戲場
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負責人、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
積之登記。又申請人雖請求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非商業設立登記,
惟此乃出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施行時期制式之作法,不能謂申請人未
就商業設立登記提出申請。是故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一併提出之商業設立
登記申請部分,仍負有依商業登記法令審查並作成決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3年國字第 35 號
  要  旨: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則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
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請求國家
賠償。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
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
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6年國簡上字第 7 號
  要  旨:
若法律規定之目的並不在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則被害人必
須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始得請求國家賠償。而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藉課事業登記之義務,俾商業資訊之公示,以達保護交易安全之目
的,並非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設,且就商業登記法之
整體結構、適用對像、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亦未能得知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再者,本件亦未有無可裁量之情事,從
而,縱被上訴人有怠於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事,亦僅係被告關於行使
裁量權限適當與否之問題,尚不能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53 號
  要  旨:
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提起課與該機關之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訴訟者,如行政法院欲判斷是否裡有具備者,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
,或未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