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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商業登記法第 2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20 號
  要  旨:
按各地方自治團體得視其所轄範圍之特性及所需而立法,縱與他地方自治
團體所為規範不同,亦不得因此即認屬違法。又電子遊戲場業之性質與資
訊休閒行業性質並不相同,是以地方政府就資訊休閒行業固僅規定營業場
所距離學校等 400  公尺限制範圍,惟尚無從因此主張地方電子遊戲場業
設置條例所規範之較嚴格距離限制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6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款、第 10 條分別規定,電子遊戲
場申請設立時,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
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前項名稱規定,於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本件查上訴人申請於系
爭建物設立電子遊戲場」,其所檢附 86 變使字第 163  號變更使用執照
,該址用途為「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係屬「同類不同項」,則上
訴人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自應檢附使用類組項目用途相符之營業場所建
築物使用執照,始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款、第 10 條
規定及相關建築法令相合。上訴人未為檢附,被上訴人經通知補正未果,
乃為否准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4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
處分機關情形者,無效,本件處分書處分機關僅記載「臺北縣政府」而無
其首長之署名或簽章,固與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不
符而有瑕疵,惟由其記載「臺北縣政府」仍足以得知處分機關為「臺北縣
政府」,與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有間
,而依行政處分有效優先認定原則,此種瑕疵尚未構成同條第 7  款所稱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原因。況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
願請求救濟時,其訴願狀記載原處分機關為被上訴人及其合法之代表人,
受理訴願機關為經濟部,均未因原處分上述瑕疵記載而受影響。是上訴意
旨稱本件處分書處分機關僅記載「臺北縣政府」條戳而無其首長之署名或
簽章,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515 號
  要  旨:
按現制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就獨資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業者而言,原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包括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
商業登記,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
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地址之登記;
現制則變更為應先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於辦妥後,檢附其營
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辦理電子遊戲場
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負責人、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
積之登記。又申請人雖請求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非商業設立登記,
惟此乃出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施行時期制式之作法,不能謂申請人未
就商業設立登記提出申請。是故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一併提出之商業設立
登記申請部分,仍負有依商業登記法令審查並作成決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515 號
  要  旨:
按現制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就獨資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業者而言,原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包括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
商業登記,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
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地址之登記;
現制則變更為應先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於辦妥後,檢附其營
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辦理電子遊戲場
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負責人、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
積之登記。又申請人雖請求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非商業設立登記,
惟此乃出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施行時期制式之作法,不能謂申請人未
就商業設立登記提出申請。是故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一併提出之商業設立
登記申請部分,仍負有依商業登記法令審查並作成決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546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09  條第 3  項規定,判決應作判決書,理由項下,應
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同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變
更營業地址之申請與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核屬不同申請事項,兩者並無關
連,主管機關自應分別予以審查、准駁。主管機關未仔細審查申請人變更
營業地址之申請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即以申請人逾期未補正用途相符之使
用執照為由,一併將上訴人變更營業地址之申請予以駁回,難謂合法。原
判決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意見或法律意見為
何,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若違反規定,則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3年國字第 35 號
  要  旨: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則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
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請求國家
賠償。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
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
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