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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96 號
  要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除應適用於未來新設立之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外,對於已登記在案並領有營業許可之限制級電子遊
戲場業者,如有新發生營業場所面積擴大,而需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其
新增營業場所面積部分既未經舊法規定審核准許,且該新增面積部分之營
業,實質上與新設立無異,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768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縱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辦
理變更登記時,均簽立聲明書表明確實已知其商號因經營賭博電玩遭警方
移送偵辦中,爾後若經判決有罪確定,需接受處分,其絕無異議等語,惟
該聲明書尚不符合法定附款之要件,不能據為行政機關得對當事人作成應
承受前手獨資事業違規責任之停業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048 號
  要  旨:
查公司設立登記後,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仍應於 6
個月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從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
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同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足見該辦法之規定乃係便於公司依公
司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設,自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便發證辦
法係依獨資或合夥事業為適用對象之商業登記法授權所訂定(行為時商業
登記法第 2  條、第 20 條第 1  項參照),以之亦準用於規定有關公司
之登記事項,似有逾越其母法即商業登記法授權範圍,惟行為時有關營利
事業登記既僅規定於該發證辦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於行為時既未明文規
定如何辦理,從而亦類推準用原適用於獨資或合夥經營事業之發證辦法,
亦屬權宜方便之措施,且該登記係方便於公司辦理,並無增加其原法律所
無之限制,已如前述,自無上訴意旨所稱發證辦法規定及公司之登記事項
,有違反公共秩序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或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
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2160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之「撤銷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
記事項」,乃裁罰性不利處分,並非對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合法處分之
廢止。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之規範目的,電子遊戲場業
前因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時,其後受讓該營利事業
者,亦應承受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之法律效果。否則,電子遊戲場業
者一旦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即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規避法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69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者,應遵守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本件合法登記
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
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
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
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 31 條後段及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519 號
  要  旨: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應適用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
效之新法以定其法律效果。此外,電子遊戲場需完成商業(變更)登記及
領得(變更)營業級別證二者,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新北市電子遊戲
場業設置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係鑒於兩種申請案之關係密切,基於
程序便利而要求申請人同時提出申請書為申請。因此,電子遊戲場距離幼
兒園不足兩百公尺,且未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主管機關無從單純准其為
商業登記之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