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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商業登記法第 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15 號
  要  旨:
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16 條、第 17 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
,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
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
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商業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
日內申請為歇業之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又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
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本件遊藝場負責人主張縣政府得依該條規定,核發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其營業部分。惟該條係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
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有相同實質及程序之其他行政處分,則將該等違
法行政處分轉換為相同實質之行政處分係為縣政府裁量權限,縣政府審酌
後不予轉換為實質之其他行政處分,自無違法之處,遊藝場負責人此部分
之主張自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