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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商業登記法第 1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20 號
  要  旨:
按各地方自治團體得視其所轄範圍之特性及所需而立法,縱與他地方自治
團體所為規範不同,亦不得因此即認屬違法。又電子遊戲場業之性質與資
訊休閒行業性質並不相同,是以地方政府就資訊休閒行業固僅規定營業場
所距離學校等 400  公尺限制範圍,惟尚無從因此主張地方電子遊戲場業
設置條例所規範之較嚴格距離限制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51 號
  要  旨:
按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主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經合法登記為獨資商號之電
子遊戲場業者,其經營主體與該電子遊戲場業在法律上為一個權利義務主
體,如該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申請變更電子遊戲場業之
負責人,即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而與設立登記無異。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幼兒園等
學校二百公尺以上,否則依法不得營業,此乃商業登記之特別規定,故於
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時,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
第 4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515 號
  要  旨:
按現制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就獨資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業者而言,原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包括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
商業登記,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
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地址之登記;
現制則變更為應先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於辦妥後,檢附其營
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辦理電子遊戲場
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負責人、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
積之登記。又申請人雖請求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非商業設立登記,
惟此乃出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施行時期制式之作法,不能謂申請人未
就商業設立登記提出申請。是故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一併提出之商業設立
登記申請部分,仍負有依商業登記法令審查並作成決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20 號
  要  旨:
按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課予商業設立登記之
申請人提出商號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之義務,主要目的係為確保
商號使用商號登記所在之建物時,須得該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以避免商號
未經真正建物所有權人同意而虛偽濫設商業登記於他人所有之建物上,進
而妨害建物所有人自由管理、使用建物。故商號所在地之建物既為出租人
與他人共有,則商業設立登記之申請人,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應提出建物分管契約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
之證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53 號
  要  旨:
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提起課與該機關之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訴訟者,如行政法院欲判斷是否裡有具備者,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
,或未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519 號
  要  旨: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應適用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
效之新法以定其法律效果。此外,電子遊戲場需完成商業(變更)登記及
領得(變更)營業級別證二者,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新北市電子遊戲
場業設置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係鑒於兩種申請案之關係密切,基於
程序便利而要求申請人同時提出申請書為申請。因此,電子遊戲場距離幼
兒園不足兩百公尺,且未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主管機關無從單純准其為
商業登記之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