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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69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者,應遵守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本件合法登記
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
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
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
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 31 條後段及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7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該項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乃
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形成權,而非公法上請求權,二者之法律性質不同
,故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之裁處,不宜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為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系爭條例之行為應受處罰而
未經裁處案件,依上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
算3 年  ,本件原處分日期為 95 年 6  月 27 日,距行政罰法施行之日
95  年 2  月 5  日起算,尚未滿 3  年,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裁處權時效
已消滅,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