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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18 號
  要  旨:
自治法規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得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於符合平等原則規
範內,應考量該法規規範目的、性質及特色,斟酌相關措施侵害人民權利
之程度是否一致、執行法律行政機關之作業程序是否類似,及規範之事物
領域是否具相同之特質等因素,綜合評估後以為決定是否得為類推適用。
是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未規範復業之申報程序,惟復業等同開始
繼續營業,基於相同之管制規範目的,解釋上仍應符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
定後,始得繼續營業。則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所明
文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程序,與申請復業程序之事物領域即具相同之
特質,綜合自治法規目的及性質,該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自應類推適用
及於申請復業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28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核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乃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後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犯罪行
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法規所准許廢止營業級別證之事由,立法
者顯已慮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犯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
情節,相較於同條項其餘各款,乃屬違反情節較重者,而採以廢止許可之
管制手段,係有助於達成立法者所欲維護之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
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公共利益目的,核係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此
外,既仍由當事人擔任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負責人,應堪認其仍有繼
續經營場業之意思,而將營業場所交由他人管理,其當然仍負有遵守所課
予的法定義務之責,對於營業場所自仍應負起監督管理之責,尚無從僅因
其與他人簽訂經營權移轉契約,即享受領有經特許之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
場業之權益,卻可卸免其應盡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7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8 條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前規定,自「
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報停業」即可;但上開規定,因隨商業登記
辦法第 17 條修正,而一併修正為應於停業屆至前再申報停業,即新法反
趨嚴苛。為此,主管之經濟部雖未明示主管機關須於當事人續為停業登記
前應提前通知當事人;但為避免業者因疏忽而受罰,各主管機關亦宜依權
責判斷而於屆滿前主動通知。(首揭經濟部 98 年 5  月 1  日經商字第
09800556870 號函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執法之時,於未依權
責主動通知時,遇當事人之申報有瑕疵,應依其自承意旨,給原告補正機
會。況一般行政行為所謂申報,無待核准,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 98 年 5  月 12 日
停業屆至前之同月 8  日,即去電詢問辦理續行停業事宜,已將該遊戲場
繼續停業訊息告知被告,被告承辦人員亦已知悉上情,縱原告遲至屆至次
日之 5  月 13 日始提出申報,亦應認於法定期限申報停業。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