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7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該項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乃
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形成權,而非公法上請求權,二者之法律性質不同
,故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之裁處,不宜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為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系爭條例之行為應受處罰而
未經裁處案件,依上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
算3 年  ,本件原處分日期為 95 年 6  月 27 日,距行政罰法施行之日
95  年 2  月 5  日起算,尚未滿 3  年,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裁處權時效
已消滅,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2年上訴字第 882 號
  要  旨:
被告甲○○係職司保境安民之司法警察,不思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
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參見警察法第二條),竟而一再
糾眾以暴力手段為前揭不法犯罪行為,全無遵守法紀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
念,惡性殊屬重大,並嚴重侵及社會治安與公義,不宜輕縱;被告亥○○
雖於留職停期間,惟仍保留其警察之身分與復職之資格,原亦應為民表率
,保謢社會安全,促進人民福利,竟參與利用預謀向商家脅及財物,且利
用年輕飆車族群聚嘯逞其財產上私欲,惡性非輕,並嚴重侵及社會風氣與
治安,不宜輕縱;被告巳○○年富力盛,竟獻策掠奪女友任職之商號,並
利用思慮未清之年輕(已成年)飆車族群遂行犯罪,嚴重侵擾社會秩序,
手段惡劣,惟犯後已顯見悔意,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
犯之犯實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對事實之查明
有一定程度之貢獻,然其就與他人共犯部分,僅指證他人犯行故意隱匿自
己參與情形,暨其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酌減其刑;被告
卯○○係係年輕飆車族群之調召人,其行為嚴重侵擾社會治安,惡性重大
犯罪後全然未見悔意一切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923 號
  要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遊戲
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
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
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 50 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
設置之最低限制,縣(市)自得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
高之限制標準,又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
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復為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所明定,從而地方
政府訂定之自治條例固為地方自治法規,惟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
地方訂定之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中,針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而訂定較其規定之距離限制為更嚴格之規定,尚難謂有所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28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核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乃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後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犯罪行
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法規所准許廢止營業級別證之事由,立法
者顯已慮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犯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
情節,相較於同條項其餘各款,乃屬違反情節較重者,而採以廢止許可之
管制手段,係有助於達成立法者所欲維護之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
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公共利益目的,核係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此
外,既仍由當事人擔任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負責人,應堪認其仍有繼
續經營場業之意思,而將營業場所交由他人管理,其當然仍負有遵守所課
予的法定義務之責,對於營業場所自仍應負起監督管理之責,尚無從僅因
其與他人簽訂經營權移轉契約,即享受領有經特許之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
場業之權益,卻可卸免其應盡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