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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58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係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
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亦即因電子
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和學校、醫院等對環境安寧有
著極高要求之地點,設置有距離之最低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47 號
  要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的
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23 號
  要  旨: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直轄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
,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直
轄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牴觸。此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
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
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則應適用舊法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96 號
  要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除應適用於未來新設立之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外,對於已登記在案並領有營業許可之限制級電子遊
戲場業者,如有新發生營業場所面積擴大,而需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其
新增營業場所面積部分既未經舊法規定審核准許,且該新增面積部分之營
業,實質上與新設立無異,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672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係對土地及建物分區使用加以限制,例如電子遊戲場必須設於商
業區。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之要件,則屬主管機關對電
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規定,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疇。該事項既非都市計
畫法應規定之事項,則該法所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自不得就非屬母法規
範之事項,逾越母法授權,對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
以規定。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法律明定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
置之最低限制為 50 公尺,而縣(市)政府僅依次法律位階之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9  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
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1,000  公尺以上,就
規範密度而言,亦不相當,而有違反法律保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515 號
  要  旨:
按現制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就獨資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業者而言,原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包括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
商業登記,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
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地址之登記;
現制則變更為應先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於辦妥後,檢附其營
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辦理電子遊戲場
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負責人、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
積之登記。又申請人雖請求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非商業設立登記,
惟此乃出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施行時期制式之作法,不能謂申請人未
就商業設立登記提出申請。是故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一併提出之商業設立
登記申請部分,仍負有依商業登記法令審查並作成決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3年國字第 35 號
  要  旨: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則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
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請求國家
賠償。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
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
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39 號
  要  旨:
按命令停業處分係為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行政
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依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已足認涉及賭博情事具體明確後,自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及第 31 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衡酌,以原
處分命業者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難謂有違法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933 號
  要  旨:
按遊戲場業如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及各地方政府頒行遊戲場業設
置自治條例之前,獲准設立登記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固不因事後各
相關法令之施行,而影響原核准之效力;惟倘在法令施行之後,所欲變更
登記之事項係增加原核准登記所無之效力者,雖其申請之形式為變更登記
,但實質上與新申請無異,自應適用現行法令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要件
。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所定之距離,係遊戲場業營
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容許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是自治條例
既已明定限制其距離須 990  公尺以上,則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設置之遊
戲場業營業場所,無論是新設置或擴增之營業場所,自應符合距離限制要
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7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依法自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而遵守訴願決定之意旨,於訴願
決定所指定之法定期間,有作為之義務。如行政機關有未依訴願決定限期
作為處分之意旨,再有怠為處分之情形,因訴願機關自不得判命行政機關
作成訴願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此時人民自無須再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
第 200  條各款之規定,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145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
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
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
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
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
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次按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
訴訟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28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核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乃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後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犯罪行
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法規所准許廢止營業級別證之事由,立法
者顯已慮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犯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
情節,相較於同條項其餘各款,乃屬違反情節較重者,而採以廢止許可之
管制手段,係有助於達成立法者所欲維護之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
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公共利益目的,核係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此
外,既仍由當事人擔任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負責人,應堪認其仍有繼
續經營場業之意思,而將營業場所交由他人管理,其當然仍負有遵守所課
予的法定義務之責,對於營業場所自仍應負起監督管理之責,尚無從僅因
其與他人簽訂經營權移轉契約,即享受領有經特許之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
場業之權益,卻可卸免其應盡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3951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基於都市計劃法第 39 條之授權,都市計劃法未
授權臺灣省政府再將訂定限制人民權利之法規命令之權限,再行委任予次
級政府。另基於法位階理論,法規命令不得與上位之法律或憲法牴觸,且
此所謂之法律,並不限於作為母法之授權法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五十公尺以上,機關公
告內容則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之規定相衝突,而將電子遊戲
場之營業場所,應特定場所五十公尺之限制,增加為一千公尺,係未經授
權而增加法律之限制,應屬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57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人民之函覆,文中如係使用假設性用詞,且另起一段分開敘述
,又未為任何行政程序上之調查,與其他說明間亦無論理上之延續性者,
僅係行政指導。

1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08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者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
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觀其立法
意旨,蓋因電子遊戲場對社會安寧會有影響,並考量對業者之影響,故對
於學校、醫院等需有安寧之環境等地點,始有規定其最低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77 號
  要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如在前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及各地方政府頒行電
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前,獲准設立登記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
固不因事後各相關法令之施行,而影響原核准之效力。惟倘在法令施行之
後,所欲變更登記之事項係增加原核准登記所無之效力者,雖其申請之形
式為變更登記,但實質上與新申請無異,自應適用現行法令審查是否符合
相關規定要件。從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既已明定
限制其距離須 990  公尺以上,則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在新北市所轄範圍
內設置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無論是新設置或擴增之營業場所,均應
符合上開規定之距離限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