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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8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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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裁字第 10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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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
為當然之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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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5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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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自治法規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得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於符合平等原則規
範內,應考量該法規規範目的、性質及特色,斟酌相關措施侵害人民權利
之程度是否一致、執行法律行政機關之作業程序是否類似,及規範之事物
領域是否具相同之特質等因素,綜合評估後以為決定是否得為類推適用。
是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未規範復業之申報程序,惟復業等同開始
繼續營業,基於相同之管制規範目的,解釋上仍應符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
定後,始得繼續營業。則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所明
文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程序,與申請復業程序之事物領域即具相同之
特質,綜合自治法規目的及性質,該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自應類推適用
及於申請復業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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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7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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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該項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乃
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形成權,而非公法上請求權,二者之法律性質不同
,故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之裁處,不宜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為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系爭條例之行為應受處罰而
未經裁處案件,依上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
算3 年 ,本件原處分日期為 95 年 6 月 27 日,距行政罰法施行之日
95 年 2 月 5 日起算,尚未滿 3 年,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裁處權時效
已消滅,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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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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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8 條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前規定,自「
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報停業」即可;但上開規定,因隨商業登記
辦法第 17 條修正,而一併修正為應於停業屆至前再申報停業,即新法反
趨嚴苛。為此,主管之經濟部雖未明示主管機關須於當事人續為停業登記
前應提前通知當事人;但為避免業者因疏忽而受罰,各主管機關亦宜依權
責判斷而於屆滿前主動通知。(首揭經濟部 98 年 5 月 1 日經商字第
09800556870 號函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執法之時,於未依權
責主動通知時,遇當事人之申報有瑕疵,應依其自承意旨,給原告補正機
會。況一般行政行為所謂申報,無待核准,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 98 年 5 月 12 日
停業屆至前之同月 8 日,即去電詢問辦理續行停業事宜,已將該遊戲場
繼續停業訊息告知被告,被告承辦人員亦已知悉上情,縱原告遲至屆至次
日之 5 月 13 日始提出申報,亦應認於法定期限申報停業。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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