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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11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違法經營而勒令停業後,頂讓營業之業者對於不應核准准讓
登記之違法處分,縱非明知,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2 裁判字號: 100年裁字第 1029 號
  要  旨: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
為當然之住所。

3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2140 號
  要  旨:
按命令停業處分係為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且賭
博行為所獲致之不法利益甚鉅,同時影響社會安寧,故地方主管機關審酌
相關證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足認涉及賭博情事具體明確後,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及第 31 條規定,本諸
權責自行衡酌,以原處分命業者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難謂
有違法之情形。又業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犯罪行為,客觀上已
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機關未給予
受處分之業者陳述意見機會,而據以裁處,尚難認違行政程序法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51 號
  要  旨:
按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主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經合法登記為獨資商號之電
子遊戲場業者,其經營主體與該電子遊戲場業在法律上為一個權利義務主
體,如該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申請變更電子遊戲場業之
負責人,即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而與設立登記無異。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幼兒園等
學校二百公尺以上,否則依法不得營業,此乃商業登記之特別規定,故於
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時,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
第 4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1793 號
  要  旨: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
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
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
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
、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
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又行政機
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
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惟其仍應
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其除作原則
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
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12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
,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然
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
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
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90.12.28)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93.05.19)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7、31 條 (89.02.03)

7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768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縱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辦
理變更登記時,均簽立聲明書表明確實已知其商號因經營賭博電玩遭警方
移送偵辦中,爾後若經判決有罪確定,需接受處分,其絕無異議等語,惟
該聲明書尚不符合法定附款之要件,不能據為行政機關得對當事人作成應
承受前手獨資事業違規責任之停業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2160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之「撤銷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
記事項」,乃裁罰性不利處分,並非對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合法處分之
廢止。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之規範目的,電子遊戲場業
前因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時,其後受讓該營利事業
者,亦應承受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之法律效果。否則,電子遊戲場業
者一旦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即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規避法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09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之法律性質僅係行政規則,行政機關
縱未遵守,但對人民如無不利時,人民尚不得主張行政機關違反該內部規
範所為之有利處分有何違法。

10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1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
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本件縱然上訴人於申請變
更登記時,簽立切結書送交被上訴人表明本商號前負責人,訴外人涉有賭
博行為,業經貴府處以斷電停業罰鍰處分,爾後若經行政訴訟裁判處分時
,本人絕無異議等語。惟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未載明上訴人係承諾願受
何種不利之處分及其法令依據,且該切結書亦不符合上開法定附款之要件
,不能據為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作成應承受前手獨資事業違規責任之停業
處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
,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核並無所適用法規與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意旨係就
原判決前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69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者,應遵守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本件合法登記
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
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
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
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 31 條後段及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32 號
  要  旨:
經准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獨資商號,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受處分停業中,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
,而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就該條例
之立法目的而言,其管制之對象並未改變,自不因該獨資商號變更其商號
名稱及負責人而有不同。易言之,電子遊戲場業遭查獲有違法情事,於受
停業處分前雖已變更負責人,但其如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營業級別證」而仍繼續營業者,營業主體仍具有同一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7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該項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乃
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形成權,而非公法上請求權,二者之法律性質不同
,故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之裁處,不宜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為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系爭條例之行為應受處罰而
未經裁處案件,依上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
算3 年  ,本件原處分日期為 95 年 6  月 27 日,距行政罰法施行之日
95  年 2  月 5  日起算,尚未滿 3  年,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裁處權時效
已消滅,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76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1 條規定,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規定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
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又上述規定所為撤銷處分,乃立法者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違法
行為,所進行事後管制。至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
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則明定於同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前段,
均係行政機關依據該條例規定之構成要件,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
,所為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並非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或合法行政處分之事後
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附款及同法第 121  條二年除斥期間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39 號
  要  旨:
按命令停業處分係為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行政
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依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已足認涉及賭博情事具體明確後,自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及第 31 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衡酌,以原
處分命業者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難謂有違法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519 號
  要  旨: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應適用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
效之新法以定其法律效果。此外,電子遊戲場需完成商業(變更)登記及
領得(變更)營業級別證二者,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新北市電子遊戲
場業設置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係鑒於兩種申請案之關係密切,基於
程序便利而要求申請人同時提出申請書為申請。因此,電子遊戲場距離幼
兒園不足兩百公尺,且未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主管機關無從單純准其為
商業登記之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28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核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乃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後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犯罪行
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法規所准許廢止營業級別證之事由,立法
者顯已慮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犯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
情節,相較於同條項其餘各款,乃屬違反情節較重者,而採以廢止許可之
管制手段,係有助於達成立法者所欲維護之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
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公共利益目的,核係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此
外,既仍由當事人擔任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負責人,應堪認其仍有繼
續經營場業之意思,而將營業場所交由他人管理,其當然仍負有遵守所課
予的法定義務之責,對於營業場所自仍應負起監督管理之責,尚無從僅因
其與他人簽訂經營權移轉契約,即享受領有經特許之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
場業之權益,卻可卸免其應盡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53 號
  要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1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46  號解釋意旨可知,該條例之管制對象為「電
子遊戲場業」,其係透過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
管制,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之情事
,而達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若發生違反該條
例之情事時,基於負責人地位與管領力,更負有排除違規狀態及防止將來
再度發生違規之義務。因此,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1
條後段規定之事後管制,只要該營業場所之經營涉及賭博、妨害風化等犯
罪行為並該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構成要件,負責人者無論有無參
與賭博等犯罪行為,主管機關即無裁量權限,並應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498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
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依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之規定,行
政規則有拘束訂定機關之效力,若行政規則經修正,修正後之行政規則,
應僅適用於修正後所發生之事實,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48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規範之停業期間,應有上限規定,而
非如現行法停業無期限之規範,方能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三號解
釋及憲法上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則該未設期限之規定,雖仍為現行
有效之法律而為行政機關應所遵循,然基於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揭示之明
確性原則不僅拘束法規命令,行政處分等行政行為亦應同受拘束,是主管
機關於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停業處分制裁
違章行為人時,仍應注意為一定期限之限制,不得任意為無期限之行政處
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4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違章行為,所
為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
、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之情形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
確定的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
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的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程式,應
依既存記載認定,苟既存行政處分書未合事實記載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4  條第 1、2 項規定,該條第 1  項第 2款至第 5  款得於訴
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
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4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中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
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
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故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
定者,當然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
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
行行政程序之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510 號
  要  旨:
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未滿 18 歲之人
禁止進入資訊資訊休閒業。該條項規定係臺北縣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
第 1  項所制訂之自治法規,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未滿 18 歲之少年及兒
童之身心健全發展,而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7 條規定係為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意旨有所不同,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目的及對象有別,受處分人主張臺北縣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係與上開規範牴觸,即屬誤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