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適用疑 義乙案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則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 予處罰;至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各縣市政府對 於電子遊戲場經營業者,有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情事 ,應依職權調查並就調查所得之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業者有無違 反規定之情形,而為適當決定
主管機關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前段規定,處以負責人罰鍰 並令其停業者,應明定停業期限,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5 條之規定
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 涉及賭博等犯罪行為,通報商業單位辦理停業處分時,商業單位仍應視具 體個案情況所需,踐行行政調查程序,於斟酌相關證據資料後,作為裁處 停業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