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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7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該項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乃
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形成權,而非公法上請求權,二者之法律性質不同
,故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之裁處,不宜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為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系爭條例之行為應受處罰而
未經裁處案件,依上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
算3 年  ,本件原處分日期為 95 年 6  月 27 日,距行政罰法施行之日
95  年 2  月 5  日起算,尚未滿 3  年,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裁處權時效
已消滅,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923 號
  要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遊戲
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
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
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 50 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
設置之最低限制,縣(市)自得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
高之限制標準,又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
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復為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所明定,從而地方
政府訂定之自治條例固為地方自治法規,惟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
地方訂定之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中,針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而訂定較其規定之距離限制為更嚴格之規定,尚難謂有所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