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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18 號
  要  旨:
自治條例中,如係規定建築工地稅之課徵以使用執照登記之建築起造人為
納稅義務人者,應可認其係為課徵技術需要,而針對施行中取得使用執照
,並已完成建築而造成環境影響結果者為課徵之時點,故如於施行期間內
新申請之建照案,因其未將該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課徵對象排除,自應就此
繳納建築工地臨時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39 號
  要  旨:
按命令停業處分係為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行政
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依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已足認涉及賭博情事具體明確後,自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及第 31 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衡酌,以原
處分命業者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難謂有違法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7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依法自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而遵守訴願決定之意旨,於訴願
決定所指定之法定期間,有作為之義務。如行政機關有未依訴願決定限期
作為處分之意旨,再有怠為處分之情形,因訴願機關自不得判命行政機關
作成訴願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此時人民自無須再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
第 200  條各款之規定,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28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核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乃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後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犯罪行
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法規所准許廢止營業級別證之事由,立法
者顯已慮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犯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
情節,相較於同條項其餘各款,乃屬違反情節較重者,而採以廢止許可之
管制手段,係有助於達成立法者所欲維護之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
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公共利益目的,核係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此
外,既仍由當事人擔任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負責人,應堪認其仍有繼
續經營場業之意思,而將營業場所交由他人管理,其當然仍負有遵守所課
予的法定義務之責,對於營業場所自仍應負起監督管理之責,尚無從僅因
其與他人簽訂經營權移轉契約,即享受領有經特許之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
場業之權益,卻可卸免其應盡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036 號
  要  旨:
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除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方式規定外,本得透過都市
計畫法之細部計畫加以規範。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
展需要,就特定商業區作更嚴格之使用管制,並未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500 號
  要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範意旨,係基於電子遊戲
場業經營性質特殊,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應有資格限制,以擔保電
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社會信賴性。是該條第 1  項各款
規定乃屬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資格限制。依該
條第 1  項前段係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設立時,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
管理人具有該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者,則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營
利事業設立登記;若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設立當時,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
管理人並不具有該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或主管機關並未發現其具有該
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嗣後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新發生該項各款
規定之消極資格,或主管機關事後發現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具有該
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則應由主管機關依該項後段規定撤銷其負責人或
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