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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18 號
  要  旨:
自治法規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得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於符合平等原則規
範內,應考量該法規規範目的、性質及特色,斟酌相關措施侵害人民權利
之程度是否一致、執行法律行政機關之作業程序是否類似,及規範之事物
領域是否具相同之特質等因素,綜合評估後以為決定是否得為類推適用。
是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未規範復業之申報程序,惟復業等同開始
繼續營業,基於相同之管制規範目的,解釋上仍應符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
定後,始得繼續營業。則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所明
文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程序,與申請復業程序之事物領域即具相同之
特質,綜合自治法規目的及性質,該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自應類推適用
及於申請復業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47 號
  要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的
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69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者,應遵守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本件合法登記
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
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
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
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 31 條後段及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32 號
  要  旨:
經准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獨資商號,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受處分停業中,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
,而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就該條例
之立法目的而言,其管制之對象並未改變,自不因該獨資商號變更其商號
名稱及負責人而有不同。易言之,電子遊戲場業遭查獲有違法情事,於受
停業處分前雖已變更負責人,但其如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營業級別證」而仍繼續營業者,營業主體仍具有同一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76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1 條規定,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規定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
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又上述規定所為撤銷處分,乃立法者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違法
行為,所進行事後管制。至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
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則明定於同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前段,
均係行政機關依據該條例規定之構成要件,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
,所為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並非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或合法行政處分之事後
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附款及同法第 121  條二年除斥期間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515 號
  要  旨:
按現制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就獨資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業者而言,原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包括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
商業登記,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
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地址之登記;
現制則變更為應先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於辦妥後,檢附其營
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辦理電子遊戲場
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負責人、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
積之登記。又申請人雖請求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非商業設立登記,
惟此乃出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施行時期制式之作法,不能謂申請人未
就商業設立登記提出申請。是故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一併提出之商業設立
登記申請部分,仍負有依商業登記法令審查並作成決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7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依法自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而遵守訴願決定之意旨,於訴願
決定所指定之法定期間,有作為之義務。如行政機關有未依訴願決定限期
作為處分之意旨,再有怠為處分之情形,因訴願機關自不得判命行政機關
作成訴願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此時人民自無須再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
第 200  條各款之規定,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28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核准營業級別證之申請,乃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後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犯罪行
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法規所准許廢止營業級別證之事由,立法
者顯已慮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犯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
情節,相較於同條項其餘各款,乃屬違反情節較重者,而採以廢止許可之
管制手段,係有助於達成立法者所欲維護之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
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公共利益目的,核係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此
外,既仍由當事人擔任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負責人,應堪認其仍有繼
續經營場業之意思,而將營業場所交由他人管理,其當然仍負有遵守所課
予的法定義務之責,對於營業場所自仍應負起監督管理之責,尚無從僅因
其與他人簽訂經營權移轉契約,即享受領有經特許之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
場業之權益,卻可卸免其應盡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53 號
  要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1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46  號解釋意旨可知,該條例之管制對象為「電
子遊戲場業」,其係透過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方式,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事前
管制,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之情事
,而達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若發生違反該條
例之情事時,基於負責人地位與管領力,更負有排除違規狀態及防止將來
再度發生違規之義務。因此,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1
條後段規定之事後管制,只要該營業場所之經營涉及賭博、妨害風化等犯
罪行為並該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構成要件,負責人者無論有無參
與賭博等犯罪行為,主管機關即無裁量權限,並應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及商業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437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
,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其中固然申請
設立時須符合此規定,於遷址或擴大營業所需申請之變更登記時因已涉及
位置、規模等問題,自然亦須符合該條例之限制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530 號
  要  旨:
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1  條所明文者為,為建立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故若有營
業面積較舊有面積增加過多之面積擴大申請,應屬尚未通過審核之營業規
模擴充申請之案件者,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後再依照
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為更嚴格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