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第
30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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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3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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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 條第 15 款第 3 目所謂「容許洩漏、
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係指容許「第三人」洩漏、棄置、非法
排放或灌注污染物而言;而有意的使污染物洩漏者,為第 1 目之污染行
為人;至依法令有清理義務者,單純違背清理之作為義務,發生污染者,
則屬第 4 目之污染行為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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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1年國簡上字第 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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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區公所得行使之公權力事項並不包含警政、消防事項在內,則區長得指
揮監督里長之公務及交辦事項,自不包含警政、消防事項在內,且「里」
既為「區」轄下之單位,其法定公務亦無可能逾越區所得行使之公權力範
圍。是以本件里長接獲通知上訴人在家燒炭自殺之通知後,縱有到場及請
社區主委、總幹事找鎖匠將上訴人住處門鎖破壞等情事,然該等行為所涉
者乃警政、消防之事項,並非屬里長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亦非區公所可指
揮監督里長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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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4年重訴字第 3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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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石油煉製業者以高危險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
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
於他人。如疏於履行應承擔之監督責任,未督促下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
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其不作為之行
為,對氣爆事件發生所致受災者之財產損害,除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
責任外,亦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賠
償責任。此外,企業從事危險活動,並藉該危險活動獲利,基於民事之權
利與義務為相輔相成、相生相對之精神,且企業所生危險得由該企業掌控
,得課予企業對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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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6年苗國簡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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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
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雖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如公有
公共設施之管理無欠缺,人民雖受有損害,國家機關亦無須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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