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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第
23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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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6年台上字第 10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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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
審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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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5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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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並非指各該公務員「應」自行迴避,是上開規定「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由當事人申請迴避而未迴避,始違反該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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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4年原重上國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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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
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
,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
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如該管機關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復因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即應負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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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17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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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所有權人、使用人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義務,一旦違反,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主管機關即可逕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若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使用。反面言之,
若屆期已經改善,只是不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使用」,尚非不得裁罰
,縱使行為人已於所定期限內改善,但既有「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不得主張裁罰有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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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14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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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臨時攤販集中場之設置許可,係就屬於公物性質的市區道路准允為特別使
用,其性質為一般處分。且該設置許可既可依使用道路的空間範圍劃分,
容屬可分的行政處分,得為一部之撤銷或確認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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