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政府採購法所規範目的係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 信賴保護之法益,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 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 ,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是行政機關與業者 簽署之合約縱使與契約範本不同,或是該合約內容與其他業者之約定方式 不同,亦不影響該合約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按行政罰法第 8 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水利法 已規定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行為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則無論行為人是 否僅係將土石臨時堆置於河川地,或該地有無豎立警告標示等,皆尚難作 為其違規堆放土石而免責之依據。又行為人符合初犯減輕處罰要件,而行 政機關卻主張行為人應明知相關規定而非初犯者,行政機關自應就對此一 積極事實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而非僅憑臆測即遽予推斷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按船舶裝卸油料時,應布設確實具有圍攔效果之攔油索始合乎海洋污染防 治法第 30 條所謂「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規範意旨。是船舶於輸油 作業時,縱形式上固已布設攔油索,惟既無預期之圍攔效果,導致溢漏燃 料油致污染海域,則尚難遽認船舶所採取之防制排洩措施係屬適當,行政 機關因而認定船舶已違反海污法第 30 條規定,並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 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