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之主管機關為消防局,並非派出所之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 ,且行政指導係不具法效性之行為,相當於一般所謂道德勸說之性質,故 相對人不得因主管機關事先未為行政指導而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
主管機關所為之函為協助業者瞭解申請一般爆竹煙火之個別認可標示應為 之流程,俾利其販售,所為之輔導、協助、勸告及建議,係單純的事實敘 述,核屬行政指導性質。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一般爆竹煙火的製造與輸入,必須經型 式認可,取得型式認可證明,才得販賣;又必須經個別認可,取得附加認 可標示,才能販賣、持有或陳列,由此可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認可作業 辦法之管制規範對象應為一般爆竹煙火進口及製造業者,亦即實際製造或 辦理進口爆竹煙火業務之業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