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以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乃因負責人
為法人之機關,有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違法的注意
義務,如對該行政義務之違反,未盡力防止其發生,在指揮監督上
即有過失,依法即須為該監督過失行為負責;又公司之負責人,未
盡其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致公司發生
重大爆炸公安事故,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地
方主管機認定其有重大違失,屬嚴重違規,故裁處最高之罰鍰,核
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背。
(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雖未明確規範報請當地
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之行為主體為何。惟依該條之立法體系解釋、該條第 3 項文字
規範之用語及實務上之運作等情,可知該條第3 項之行為主體應係
指同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而言,始符合維護
公共安全之規範目的。是以,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
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之行為義務人應為將
專業煙火運出而欲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而非單純出賣或出借之負責
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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