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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95 號
  要  旨:
(一)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以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乃因負責人
      為法人之機關,有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違法的注意
      義務,如對該行政義務之違反,未盡力防止其發生,在指揮監督上
      即有過失,依法即須為該監督過失行為負責;又公司之負責人,未
      盡其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致公司發生
      重大爆炸公安事故,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地
      方主管機認定其有重大違失,屬嚴重違規,故裁處最高之罰鍰,核
      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背。
(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雖未明確規範報請當地
      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之行為主體為何。惟依該條之立法體系解釋、該條第 3  項文字
      規範之用語及實務上之運作等情,可知該條第3 項之行為主體應係
      指同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而言,始符合維護
      公共安全之規範目的。是以,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
      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之行為義務人應為將
      專業煙火運出而欲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而非單純出賣或出借之負責
      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153 號
  要  旨:
按公司既有儲存爆竹煙火等屬易燃易爆之危險物品,則身為公司負責人對
於儲存該物品應符合法令之規定,本即有注意之義務,亦即爆竹業之負責
人,本身為從事此業務之人,自應瞭解有關爆竹儲存安全相關之規定,其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有違章行為,顯難辭過失責任,亦難謂無期
待可能性,自難解過失之責。至於公司員工請假及負責人不會使用電腦致
資料未及時登載,亦不能免除負責人之注意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550 號
  要  旨:
爆竹煙火管理之主管機關為消防局,並非派出所之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
,且行政指導係不具法效性之行為,相當於一般所謂道德勸說之性質,故
相對人不得因主管機關事先未為行政指導而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

4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72 號
  要  旨:
按場所儲存之爆竹煙火已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其儲存
場所之負責人自應依規定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及制定安全防護計畫,及應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惟其並未辦理前開事項,則主管機關依規定予以處
罰,並將查獲之爆竹煙火一併沒入,於法尚無不合。又負責人縱係為配合
主管機關之政策而回收爆竹煙火,然其仍須遵守相關規定儲存於合法場所
並選任監督人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不因儲存期間之長短而有不同,
故負責人既有違規事實,主管機關依法處罰,尚與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
誠信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3097 號
  要  旨:
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1 條所謂「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係
指到達、等同管制量以上而言。又參酌刑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規定「按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故判斷是否達到管制量
,應連管制量本數計算在內。次按業者經營爆竹零售業數年之久,理應主
動查知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自不得再以不知法律,機關未事
先宣導為由,執為免責或排除法定義務之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003 號
  要  旨:
按爆竹煙火之調查及取締,既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明文規範,亦
無法律漏洞之可言,自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必要。次按地方政府自行
訂定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裁處基準,將違規情形分為輕微、一般及嚴重三
類,分別訂其裁罰上限,復依違規次數再配合違規情形細分其裁罰上限,
核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無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則地方主
管機關審酌行為人之違規情形,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裁處基準,對行為人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813 號
  要  旨:
按爆竹煙火因具有危險性,故主管機關對儲存之場所予以規範,煙火所有
人將持有之煙火任意存放於民宅內,該場所並非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
未設有防盜措施、安全監控設施,且亦未每日建檔詳載其儲存數量,其場
所之構造及設備不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
18  條之規定,存放數量達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管制量數倍之多,場所附近亦有往來民眾,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者,消防主管機關自得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項
規定執行檢查,並予以取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