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沒入之爆竹煙火成 品、半成品及原料等,於沒入裁處書送達行為人後即可依據同條第 2 項 規定銷毀之,其程序不因當事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受影響,然於銷毀 前應將煙火數量清點紀錄以避免爭議,有關銷毀可能涉及之環境污染問題 則應洽環保機關提供協助
各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執行入庫前專業爆竹煙火數量清點,如 查核與輸入許可文件數量不符時,應視個案情形,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審酌 是否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4 條第 1、4 項規定情事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經廢止製造許可後,原本場所內之庫儲區即非屬該爆竹 煙火製造場所之附屬倉庫,消防主管機關得審酌個案實際情形,訂定處理 爆竹煙火之合理期間,或令該場所變更為爆竹煙火儲存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