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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003 號
  要  旨:
按爆竹煙火之調查及取締,既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明文規範,亦
無法律漏洞之可言,自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必要。次按地方政府自行
訂定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裁處基準,將違規情形分為輕微、一般及嚴重三
類,分別訂其裁罰上限,復依違規次數再配合違規情形細分其裁罰上限,
核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無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則地方主
管機關審酌行為人之違規情形,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裁處基準,對行為人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813 號
  要  旨:
按爆竹煙火因具有危險性,故主管機關對儲存之場所予以規範,煙火所有
人將持有之煙火任意存放於民宅內,該場所並非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
未設有防盜措施、安全監控設施,且亦未每日建檔詳載其儲存數量,其場
所之構造及設備不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
18  條之規定,存放數量達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管制量數倍之多,場所附近亦有往來民眾,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者,消防主管機關自得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第 4  項
規定執行檢查,並予以取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