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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72 號
  要  旨:
按場所儲存之爆竹煙火已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其儲存
場所之負責人自應依規定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及制定安全防護計畫,及應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惟其並未辦理前開事項,則主管機關依規定予以處
罰,並將查獲之爆竹煙火一併沒入,於法尚無不合。又負責人縱係為配合
主管機關之政策而回收爆竹煙火,然其仍須遵守相關規定儲存於合法場所
並選任監督人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不因儲存期間之長短而有不同,
故負責人既有違規事實,主管機關依法處罰,尚與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
誠信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