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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95 號
  要  旨:
(一)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以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乃因負責人
      為法人之機關,有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違法的注意
      義務,如對該行政義務之違反,未盡力防止其發生,在指揮監督上
      即有過失,依法即須為該監督過失行為負責;又公司之負責人,未
      盡其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致公司發生
      重大爆炸公安事故,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地
      方主管機認定其有重大違失,屬嚴重違規,故裁處最高之罰鍰,核
      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背。
(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雖未明確規範報請當地
      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之行為主體為何。惟依該條之立法體系解釋、該條第 3  項文字
      規範之用語及實務上之運作等情,可知該條第3 項之行為主體應係
      指同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而言,始符合維護
      公共安全之規範目的。是以,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
      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之行為義務人應為將
      專業煙火運出而欲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而非單純出賣或出借之負責
      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72 號
  要  旨:
按場所儲存之爆竹煙火已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其儲存
場所之負責人自應依規定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及制定安全防護計畫,及應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惟其並未辦理前開事項,則主管機關依規定予以處
罰,並將查獲之爆竹煙火一併沒入,於法尚無不合。又負責人縱係為配合
主管機關之政策而回收爆竹煙火,然其仍須遵守相關規定儲存於合法場所
並選任監督人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不因儲存期間之長短而有不同,
故負責人既有違規事實,主管機關依法處罰,尚與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
誠信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003 號
  要  旨:
按爆竹煙火之調查及取締,既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明文規範,亦
無法律漏洞之可言,自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必要。次按地方政府自行
訂定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裁處基準,將違規情形分為輕微、一般及嚴重三
類,分別訂其裁罰上限,復依違規次數再配合違規情形細分其裁罰上限,
核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無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則地方主
管機關審酌行為人之違規情形,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裁處基準,對行為人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