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093 號
  要  旨:
消防法第 9  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等有關消防設備的定
期檢修及申報,與建築法第 77 條有關建築物的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不同
,並無完成消防法所定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即可豁免辦理建築法
所定建築物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的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2年簡字第 212 號
  要  旨:
按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之
綜合檢查乃涉及場地所在大樓之消防公共設施,其範圍包括緊急供電系統
及地下室消防泵浦之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又大樓之主要使用者已請消防
安全設備師進行檢查,該受託人員就大樓實施年度檢查時,衡情對於各樓
層涉及消防公共設施部分之設備,理應一併檢查。從而該大樓其他使用者
請消防安全設備師進行檢查時,該員固漏未就相關設備作綜合檢查,但其
所制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其中檢修項目欄並未勾選上開設備,
仍得認其已誠實申報,尚無「為不實檢修報告」可言。至於大樓主要使用
者所請人員對相關設備未一併檢查,亦難要求後檢查之人員有查證確實之
義務,因檢查人員並無向同業調閱其申報資料之職權,從而後檢查之人員
在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中填載大樓之消防公共設施已由主要使用者申
報完畢等語,縱使經查證後與實情有部分不符(即前檢查人員並未就相關
設備進行檢查),亦難歸責於後檢查人員,因該大樓之消防公共設施之綜
合檢查結果確已由主要使用者申報完畢,後檢查人員已盡形式上之查證能
事,即無過失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4年簡字第 605 號
  要  旨:
按消防主管機關對場所並未逾越範圍進行檢查,且消防設備士於檢查之前
亦有檢測補正其檢修申報之機會,而消防設備士所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之
檢修報告,其違章情形,非僅一項,則主管機關處以 3  萬元之罰鍰,核
未逾越第一次裁罰之裁量標準額度,自無所謂罰鍰過重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4 號
  要  旨:
按受託辦理大樓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消防設備師,其提出之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各項檢查表中並未註明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有關地
下一樓防火鐵捲門未與偵煙式探測器連動之情形,則其就此攸關啟動防火
區劃之防火設備部分未據實將其缺失載明,自難認其確實執行檢查工作。
再者其未載明各項不良狀況,受通知之管理權人即無從改善,自無法達到
法令強制消防檢修制度之目的,核其所為檢查顯屬虛應,即屬不實。消防
設備師既未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進而為不實檢修報告,主管機關依消
防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620 號
  要  旨:
按消防設備士對於受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管理權人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
防安全設備之職責,除外觀檢查外,尚應為性能檢查、綜合檢查,並將檢
修結果據實申報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等,理應知之甚詳,然其未依規定對相
關消防設備作性能、綜合性檢查,致檢修報告不實,勘認有過失,故主管
機關得自得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對其科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